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兩造之姐妹均依民間習慣拋棄繼承,另兩造之母方王冬花亦允諾將來所有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伊等在外經商,恐生意失敗,累及祖產,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並於領取附表所示編號九、十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拒絕交付伊各應分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且伊已終止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求為確認伊就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號土地及上訴人丙○○就編號八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編號一至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暨給付伊各二十萬三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方胡所遺,因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方胡過世後,屢次變賣家產幾已殆盡,全家一致認應將系爭土地保留予伊,以期公平,故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於兩造之父方胡死亡後之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伊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提出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上訴人甲○○名義立具,並由訴外人方平立會之切結書為證。查被上訴人自承與甲○○就切結書所載○○○鄉○○段○○○號(即附表所示編號八號)土地成立買賣;證人方平證稱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伊係介紹人;證人鄭惠淵證稱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寫切結書,寫完後交給被上訴人,當時甲○○、方平未在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甲○○就該筆土地確有應有部分存在,否則該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甲○○自無出賣該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尚無可取。惟切結書僅就甲○○出賣該土地權利之事實為記載,不及於其他事項,亦與其他土地無關,此經代書即書立該切結書之證人鄭惠淵及證人方平證述在卷;且證人方平並未參與或親自聞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所述兩造之父遺產不僅七七二號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係聽聞自兩造之母或甲○○,自不足為證。另上訴人提出由「乙○○」具名之信託登記承諾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就此重要證物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且對取得該文書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承諾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亦不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非伊所制作,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應非無據。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承諾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其他供鑑定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惟其係將電腦複製刻印之情形排除在外,該鑑定結果自難盡信。至於證人林萬全雖證稱因上訴人二人在外工作,故將土地暫時登記在乙○○名下等語,惟該證人就其配偶即兩造之姐妹方枝梅是否拋棄繼承一事,尚表不清楚,又如何能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之緣由?且其在另案被上訴人訴請甲○○拆屋還地事件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何以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非可信。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甲○○拆除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信託登記之原因又非一致;且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兩造是否知有信託之概念或制度,亦滋疑義;而由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非僅「信託登記」一端,證人即兩造胞妹鄭方金治並證稱因上訴人在外經商,營運不佳,回家與其母商量變賣土地,當時大家言明剩下的土地留給乙○○等語;參以兩造之父方胡所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吉段一四七、四一三地號土地二筆,該土地原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五十二年、五十三年間出賣他人,上訴人丙○○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亦稱係甲○○生意失敗要回來賣地等語,堪認甲○○確曾因經商狀況不佳,返家要求賣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本於信託、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暨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如上之聲明,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兩造之父方胡所遺,如未有特別約定,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均係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第一審卷二0頁以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號○○○鄉○○段○○○號土地,原審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由上訴人甲○○立具之切結書及證人鄭惠淵、方平之證言,認定甲○○對該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買受其應有部分,委請證人鄭惠淵書立該切結書。倘係如此,該切結書應係鄭惠淵依據被上訴人所述製作,而依其所載「立賣渡切結書人甲○○今所○○○鄉○○段七七二(地)號,田,0‧叁壹四四公頃實與兄弟乙○○、丙○○等三人所有,因家父亡故,選擇乙○○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而分為各三分之一之耕作權,今切結書人急用無資,願將其本人所有之三分之一權利賣渡給乙○○所有,言明新台幣壹佰弍拾萬元正,即日銀貨兩訖,自賣渡後本人絕無反悔之事屬實,如有虛偽,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觀之,已表明該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實係兩造各有三分之一權利。其餘之系爭土地,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名義,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可推求之餘地。如謂上訴人就方胡所遺土地,僅就七七二號土地部分保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理由為何?乃原審未詳予推敲,遽認該切結書僅就甲○○出賣七七二號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記載,與其他土地無關云云,尚嫌疏略。且切結書記明該土地為兩造三人所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惟實際上既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能否謂無憑據,亦有疑義。再證人鄭方金治證稱因上訴人在外經商,營運不佳,回家與其母商量變賣土地,當時大家言明剩下的土地留給乙○○等語,原審以方胡所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吉段一四七、四一三號土地二筆,該土地於五十二年、五十三年間出賣他人,丙○○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亦稱係甲○○因生意失敗要回來賣地等語,而認證人鄭方金治所證為實在。惟系爭土地中之新吉段七七二號土地,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之仍有權利,已如上述,證人鄭方金治稱上訴人出賣所剩土地,均留給被上訴人云云,顯有不符。且一四七、四一三號土地係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二、三年始出售,與所謂因上訴人前已變賣家產,故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等情,似無關聯。惟原審因該二筆土地之出賣,即認定甲○○確曾因經商不佳而返家請求賣地云云,即有可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關係,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