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重劃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六歲時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詎伊伯父即上訴人盜用伊及伊母丙○○○之印章,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侵權行為。若認系爭贈與契約非偽造,因伊母丙○○○於伊及胞妹丑○○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丑○○書立拋棄繼承書,並將伊所有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客觀上顯非為伊之利益。是該拋棄行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該贈與非無效,但附有上訴人應負擔伊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認伊之撤銷贈與權不存在,伊亦得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除附表㈠編號⑴、⑵所示土地外,業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經農地重劃登記,其地段、地號均已變更(詳如附表㈠重劃後欄所示),且附表㈠編號⑷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第三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二分之一之價款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其受領價款時(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並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竣繼承登記。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復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為未成年本身利益無訛等語及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附表㈠編號⑷所示之土地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第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移轉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之父丁○○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及證人戊○○(丁○○之二姐夫)、己○○○(丁○○之姐)、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辛○○(丁○○之姐)、壬○○(丁○○之姐夫)、癸○○○(丁○○之姐)、子○○(丁○○之母)之證言,足證丁○○生前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丙○○○願意遵照丁○○之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父丁○○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伊母丙○○○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上訴人盜用伊及丙○○○之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之父丁○○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依法丁○○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丁○○之繼承人雖有丙○○○、丑○○及被上訴人等三人,然因丙○○○、丑○○已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成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由其母丙○○○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被上訴人履行繼受其父丁○○之債務,要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移轉契約形式上之記載,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兩造間新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並非基於履行丁○○之生前債務而為云云,難認有據。復查丁○○過世時,年僅三十一歲,衡情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時,當無料及可能遭遇不測死亡,因而預先附帶要求上訴人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理,可見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雙方應無附加負擔之約定,故系爭移轉契約所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為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之約定,應係丁○○過世後,其妻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履行丁○○生前與上訴人所訂贈與契約債務時,為爭取被上訴人之利益,因而對上訴人所增添之負擔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縱非偽造,亦因伊母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丑○○書立拋棄繼承書,並擅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客觀上顯非為伊之利益,該拋棄繼承行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無效之主張亦非可取。再查系爭移轉契約既載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為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字句,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履行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空言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又系爭移轉契約中雖未具體約定應負擔之金額及給付之時期,但上訴人應於每學期開始繳納學雜費用時支付,始符契約約定之旨。上訴人自承該負擔為赴償契約,則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為由,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撤銷系爭贈與後,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末查如附表㈠編號⑷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將之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所有權全部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訴外人羅登台、黃侑欽、何治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系爭贈與後,再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賣價之二分之一,即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查被上訴人之父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係被上訴人之母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履行丁○○生前與上訴人所訂契約債務時,為爭取被上訴人之利益,因而對上訴人所增添之負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原審未遑查明丙○○○與上訴人約定使上訴人負擔支付被上訴人至成年時止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時,雙方是否已合意將原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即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贈與,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