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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英賢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張英賢(以下合稱尚業公司等二人)經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水隆介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尚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六五三之六、六五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六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六四五之四、六四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再變更抵押權登記,增加抵押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並增列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其中丁○○兼義務人)。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上訴人仍未交付全額借款,尚業公司等二人遂放棄借款,詎上訴人竟以已依張英賢指示將借款匯予張水隆為由,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交還本票,嗣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㈡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尚業公司等二人向伊借款,所借款項除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支付增值稅、地價稅及佣金等費用外,其餘係支付其積欠張水隆夫妻之讓渡金。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三百萬元,尚業公司並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期之同額支票予伊,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且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依被上訴人張英賢指示,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金匯予訴外人林櫻頻。又伊代尚業公司繳納增值稅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支付地價稅、規費、代書費等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佣金四十五萬元、加上尚業公司等二人同意預付之三個月利息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連同匯予林櫻頻之款項,共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尚業公司等二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提供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僅借予尚業公司等二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規費、代書費等之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上訴人主張尚業公司等二人同意付予佣金四十五萬元,及預付三個月利息一百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自非可信。上訴人雖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惟參酌尚業公司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及張英賢與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可見該三百萬元實係上述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規費、代書費、佣金、利息等之概算額,非係上訴人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廣、林櫻頻、張水隆之證言,證明其係依張英賢指示匯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予林櫻頻,然證人陳廣為上訴人之夫,張水隆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櫻頻為張水隆之前妻,又係受領匯款之人,均難期待其為持平而符合實情之證言。況證人陳廣與林櫻頻所證情節有異,其證言顯不足採。而張水隆雖稱因系爭土地為伊開發,伊及林櫻頻與張英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土地開發合約書,張英賢指示上訴人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交付予伊,係償付張英賢依該合約書應付之款項云云。然依土地開發合約書所載,張英賢應按合約第二條所定條件分次付款,讓渡金一千五百萬元並非簽約後一次給付,而張水隆、林櫻頻並未將合約所載十筆土地全部登記為尚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因尚業公司迄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故無法申請建築,未能動工,無須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付款等情,應屬可信。若謂張英賢指示上訴人支付張水隆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顯違情理,上訴人主張係依張英賢指示匯款,自難採取。故上訴人匯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予林櫻頻,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尚業公司等二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認該款項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一部分,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上訴人雖主張張水隆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業公司等二人應負票據責任,該票據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尚業公司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張水隆為該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又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或債務人,則縱張水隆亦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於本件直接當事人間,究難認為其亦係借款人,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為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前開土地增值稅款等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多寡,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所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其範圍為何,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凡屬當事人約定之債權,且在該一定金額限度內,均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以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為限。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亦明。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除尚業公司等二人外,尚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水隆,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共同發票人張水隆承認收受伊匯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予其指定之林櫻頻,縱被上訴人(尚業公司等二人)否認係其指示伊匯款,然其與張水隆為共同發票人,仍應負票據債務,而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乃原審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是否及於票據債權,尚業公司等二人是否應與張水隆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否認張水隆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俱未調查審認,偏於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謂「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尚業公司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張水隆為該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又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或債務人,則縱張水隆亦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於本件直接當事人間,究難認為其亦係借款人,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為辯,自屬無據」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