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丑 ○ ○
戌 ○ ○
戊 ○ ○
丁 ○ ○
酉 ○ ○
寅 ○ ○
癸 ○ ○地 ○ ○
子 ○ ○
丙 ○ ○天 ○ ○
申 ○ ○
壬 ○ ○
亥 ○ ○
未 ○ ○
午 ○ ○
巳 ○ ○甲○○○
辰 ○ ○
卯 ○ ○
己 ○ ○玄 ○ ○宙 ○ ○宇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上訴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奕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承受訴訟)、黃則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玄○○、宙○○、宇○○等三人承受訴訟)暨訴外人黃天賜(即被上訴人戌○○、戊○○、丁○○、酉○○、寅○○等五人「下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奕協(即被上訴人癸○○、黃豐村、子○○、丙○○、天○○、申○○等六人「下稱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則鏗(即被上訴人壬○○、亥○○、未○○、午○○、巳○○、甲○○○、辰○○、卯○○等八人「下稱壬○○等八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周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壬○○等八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等六人(下稱丑○○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竟依訴外人王奕宗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誤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互易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該等土地即無占有之權源。故系爭土地中除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已由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以及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外,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已出賣或被徵收之土地,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乙○○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上訴人庚○○塗銷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上訴人辛○○塗銷如附表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乙○○給付黃奕敏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癸○○等六人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五)庚○○給付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戌○○等五人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黃則亮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壬○○等八人及黃周蜂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六)辛○○給付黃則亮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壬○○等八人及黃周蜂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丑○○四萬三千零十二元、戌○○等五人四萬三千零十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因包括兩造祖先在內之黃氏家族六大房就祖先所遺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宗族土地依分管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由各房互相移轉所有權,而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載明「買賣」,於法自屬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原因不存在,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迄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已出賣或被徵收土地之價額,均未扣除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計算亦明顯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祖先黃文鎮共有,嗣丑○○等六人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將該等土地登記為丑○○等六人分別共有,而吳易達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又以丑○○等六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復系爭土地中之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業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金;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先後出賣與訴外人曾桶、蔡文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係基於分管契約及互易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查:(一)丑○○、黃天賜(被上訴人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丑○○曾函請訴外人黃烏傑繳交辦理黃文鎮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分管或互易契約而發函,以及黃烏傑確已依該函繳交繼承費用。又黃氏宗族所有坐落於尖山段之土地,並不限於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均包括黃文鎮及黃烏傑等人,自不能認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所繳納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況由該繳納通知書記載之繳納義務人及黃烏傑為土地共有人以觀,亦僅能謂黃烏傑以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田賦實物,故上開繳納通知書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復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真正,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將近一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作成是日即完成該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之收據所載內容,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而非互易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再者,證人即吳易達之助理劉麗昭證稱: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印章係丑○○等六人自己蓋章一語,不僅與其先前在被上訴人訴請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證矛盾,且與吳易達在該事件所為之證言亦不符,而吳易達因所辦移轉登記致生前揭涉訟,衡情其證詞則易偏頗,且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奕敏(即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於同一事件亦證述:將印鑑章置於吳易達處,並依吳易達指示之份數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自不得以劉麗昭及吳易達之證言,認定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二)由吳易達在被上訴人訴請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伊係依訴外人王奕宗口述之土地耕作分管情形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觀,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分管契約書,亦無丑○○(原判決誤為吳金全)等六人之授權書,甚至在無證據顯示合法召開宗親會議並作成合法決議之情形下,僅憑與丑○○等六人不同房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之意思及黃奕宗之口述,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況原為丑○○等六人所有之二十二筆土地,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勝雄,而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除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奕敏外,其餘則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興恭及黃明聰所有,亦與民法互易規定不符,自不能謂已成立互易契約。(三)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前述,吳易達係依不能代表丑○○等六人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及黃奕宗之意思,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丑○○等六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吳易達有代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則上訴人抗辯丑○○等六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不足採。(四)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送達吳易達,則丑○○等六人縱曾接獲該等土地增值稅之核復通知書,亦不能據以認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至丑○○等六人或其繼承人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虛偽登記,則屬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中之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四及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被徵收或出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返還該四筆土地價額,則尚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即有不實,且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亦無上訴人所辯互易契約存在,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可採取。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徵收之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價額(如附表十一所示),較上訴人領得之補償費少,有台北縣政府函及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憑,堪信屬實。而已出賣之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因買賣價金通常較公告現值為高,被上訴人按該二筆土地出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價額(如附表十一所示),亦屬可採。乃上訴人未陳明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數額及提出支付之證據,而主張應扣除增值稅,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各應塗銷之部分,乙○○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庚○○為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辛○○為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以及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黃烏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屬黃氏家族第三房黃文鎮派下之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其中十三筆已經處分,爰以不能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原審更字二卷一九、二二頁),核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頗為關切。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而駁回渠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審前審就系爭土地中已被出賣之二七六之一四及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未查明上訴人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為若干,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有未合,本院前審已於廢棄發回理由中指出,惟原審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而未查明上訴人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已有未當。況土地買賣,應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觀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而上開被出賣之土地,按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倘有漲價,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應徵收增值稅,則上訴人抗辯渠等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訴外人詹儉訴請被上訴人丑○○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奕敏、黃則亮暨同屬黃氏家族第三房黃文鎮派下之黃興恭、黃明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一七五七號,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五號),業經法院判決詹儉勝訴確定在案,原審因而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丑○○、黃奕敏、黃則亮、黃興恭及黃明聰等人在該事件所為不被採取之陳述,無審究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審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證人劉麗昭及吳易達於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吳仁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證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證言筆錄影本為證,原審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為辯論(見原審更字二卷三二七至三四O、三九O頁),則原判決憑以不採信劉麗昭之證詞,亦無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