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 信 志
陳 楙 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陳綢子
李 麗 花李 阿 玉李 隆 福李 隆 盛李 淑 芬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一九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經重測為同市○○段○○○○號。伊已付清全部價款,李根型於履行出賣人義務前,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根型之配偶及子女,均屬其繼承人,應承受李根型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繼承及移轉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實際為三千三百萬元,因買方怕賣方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始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現因被繼承人李根型去世,如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買賣價金僅為一千六百萬元,殊非公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加給付價金八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倘李根型於簽約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一九
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約為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四元,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市○○段○○○○號土地)約為八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況李根型於訂約翌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足認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市價為三千多萬元,惟因進行市地重劃而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且代書預估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可能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恐李根型不繳納增值稅而不能順利移轉所有權,故將此項締約動機,具體轉化為契約條款,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且因市地重劃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減免等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上訴人,故約定之價金一千六百萬元為李根型實得之金額,並不包括預估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上訴人於訂約後業已履行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價金之義務,李根型本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惟李根型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自應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茲因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將可大幅減少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中之○○義段一一八地號(即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辦理,仍未為之,此部分即無從核算現時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另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依起訴日與繼承日之公告現值核算,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與訂約當時如即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八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相差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此項差額,係李根型死亡之特別情事所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買賣雙方係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始將當時市價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以總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出售,故此項減免支出之土地增值稅額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為抗辯,並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於法有據。至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及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被編為道路預定地,乃「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以外之情事,故其因此所生買賣預期利益之損失,難謂為係因前揭情事變更所致,上訴人主張亦應斟酌,即不可採。再者,情事變更之增減給付,雖必經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並表明請求增減給付之範圍或如何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法院始得於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惟此項請求,除得以訴之方式為之外,並非不得以抗辯方式主張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其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規定,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並表明請求增加對待給付之價金為八百萬元,法院自得據以裁判。經審酌兩造因情事變更之損害及所受之利益,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未曾抗辯應與其移轉登記義務同時履行,即不應為附條件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但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就李根型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抗辯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八百萬元,並未提起反訴,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既未以訴之聲明形式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法院除得於認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為上訴人附條件之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外,尚不得判命上訴人不附條件而逕為給付。乃原審竟更正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判決主文,改判命上訴人不附條件逕為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況第一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為同時履行抗辯,因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之諭知,被上訴人就此判決主文並未聲明不服,似見該同時履行之諭知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符。原審倘認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真意不明,自應就此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對待給付之八百萬元,乃認系爭土地全部因李根型死亡之不能預料事由致土地增值稅大幅減少,因而情事有所變更,則各筆土地該當於對待給付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準為何?又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所示,系爭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似已於重劃後改編為○○段一一八地號(見一審卷一三七頁),兩造似亦無爭執(見一審卷二○二頁、二○五頁),更經第一審及原審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五、(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3)。果爾,能否仍命被上訴人辦理業已變更之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尤有疑問。此外,被上訴人曾到場陳稱:「○○段一一八地號土地我們還有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二頁),並當場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一審卷二一一頁),核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屬有間,其詳情如何,亦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審判長對於上揭訴訟關係未盡明瞭事項未為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次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第四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買賣時正進行市地重劃而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為上訴人與李根型訂約所明知,故將此締約動機具體轉化為契約條款,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而因市地重劃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減徵利益歸於上訴人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七條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由上訴人決定之約定,則作為上訴人因李根型死亡之情事變更而須增減給付數額之計算基礎,是否以訂約當時推算之土地增值稅全部數額為準據?似非無疑。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承辦代書宋治學、邱明嬌(見原審卷五六、五七及七二、七三頁),以究明訂約時雙方約定之真意,藉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原審未予訊問,且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已有未洽;復逕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所計算出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約」為八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因李根型死亡之情事變更而須增減給付之基礎,亦嫌速斷。末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故法院計算增加給付數額時,不宜僅以該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單一事由及單一時點,作為一方所受損失、他方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而應本諸公平原則,就一方實際損失、他方實際得利、損失與得利間關係及「其他實際情形」綜合裁量之。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而兩造對於該一千六百萬元價金已經付清一節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因李根型出賣系爭土地所受「損失」之事由與數額、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事由與數額、兩者間之關係,及「損失」與「利益」之數額有無增減情事等項,尤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亦有疏漏。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原判決關於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關於本案給付部分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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