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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浚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 訴 人 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繼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浚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洲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抽砂船交甲○○代為由台中港拖運至淡水港,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甲○○以登滿財三號漁船拖運,於當日夜間七時十五分左右,因其操控之船隻於拖運過程中速度太快,致使伊之抽砂船於新竹以北,桃園以南附近海域翻覆,甲○○未積極進行補救措施,竟仍繼續拖運,致該抽砂船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左右沉入海底,船隻本身及其內之設備均遭毀損滅失,因而受有損害計一千三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委任、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浚洲公司敗訴判決,浚洲公司上訴第二審後,請求金額減縮為九百零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浚洲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甲○○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乙○○則以:甲○○係居間仲介船隻予浚洲公司拖運,並非受委任拖運。而抽砂船未經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浚洲公司擅自加管、加大、加寬及管加十倍重量,又稱船是密封,不滲水,且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良自己指示押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甲○○自無法律上責任,且有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責任之適用。另本件損害之發生,浚洲公司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浚洲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甲○○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上訴,係以:查浚洲公司所有抽砂船︵或稱抽砂平台︶交由甲○○以登滿財三號漁船從台中港拖運往淡水港途中,在新竹與桃園間之外海沉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甲○○當時係台中區漁會總幹事,經訴外人莊義茂引介,與浚洲公司之股東莊忠培洽談,同意將抽砂船由台中港拖運至淡水港,報酬為十二萬元,負責拖運之漁船為甲○○所有,船長係甲○○所僱用,浚洲公司並未與漁船船長接洽拖運之事宜等情,亦經證人莊忠培、莊義茂、陳再生證述屬實。則兩造間有關抽砂船拖運之契約,係甲○○為浚洲公司完成拖運工作,浚洲公司俟拖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自屬承攬。甲○○辯稱伊係受浚洲公司之託找船拖運云云,委不足採。又查,抽砂船未整修前放置於彰化縣伸港鄉垃圾廠房邊,浚洲公司向訴外人曾春水購得,由該公司委人拖運至梧棲整修,出售時僅甲板上之船隻會漏水,船艙不會漏水,船艙之鋼板僅有生鏽,並未腐蝕等情,亦經證人曾春水證述在卷。證人即昇洋船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負責人柯正忠亦證稱:抽砂船於整修前,船艙無漏水情事,鋼板厚度够,沒有損壞,可以用,船艙於人孔關閉後係密閉。該抽砂船拖至漁港︵指梧棲漁港︶放置,浸於水中,並無滲水現象;證人即負責修護抽砂船馬達之許明展證稱:抽砂船係密封,有打水進入艙內,再抽掉擦乾,檢查過,沒有滲水各等語。再參以甲○○之漁船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曾將抽砂船拖運出港航行約一小時左右,嗣因拖綁抽砂船之尼龍繩斷裂,又折回梧棲港,迨同年五月二日改用鐵索拖綁後再拖運出港之事實,亦經證人莊忠培及登滿財三號船長劉文增證述明確。浚洲公司亦自承抽砂船於拖運前,停放在漁港內約一個月。可見抽砂船苟於下水時有船艙漏水及鋼板腐蝕不堪航行之情形,依甲○○擔任漁會總幹事多年及自己擁有漁船之專業經驗,且劉文增係漁船船長具有航行能力判斷之經驗,斷不可能承攬抽砂船之海上拖運,更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現有漏水、鋼板腐蝕及沉沒之虞,拖回梧棲港後,未經任何修復,僅更換拖綁之繩索,於同年五月二日冒然囑劉文增再行拖運出海之理。況該抽砂船拖運之路程並非短距離,係長達百公里,益證劉文增證稱:﹁四月三十日伊拖了約一個小時左右,發覺抽砂船有會沉的現象,就再拖回來,伊是看到抽砂船有老化、鏽蝕現象。﹂、﹁第二次︵指五月二日︶船主說船是密封的,伊說如果拖不到怎麼辦,他說他要負責。﹂、﹁四月三十日伊看到機房有進水,伊有向對方講,但對方說不要緊。﹂等語,顯有違背其專業之常情,即屬不合理,亦為浚洲公司所否認,要不足採。曾春水、柯正忠、許明展證稱抽砂船之船艙無漏水,鋼板亦無腐蝕現象,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甲○○就其抗辯抽砂船之沉沒,係因鋼板腐蝕破洞漏水所致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再者,拖運之登滿財三號漁船係由甲○○僱用之船長劉文增駕駛航行,其航行之速度及航線均係由劉文增決定,而非浚洲公司之指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浚洲公司亦否認有參與指示如何拖綁抽砂船,甲○○又未證明拖綁抽砂船之方法有何不當,甲○○以拖綁抽砂船之鐵索係浚洲公司指示綑綁為由,抗辯其就抽砂船之沉沒,無庸負責,即屬無據。另抽砂船係屬未能配備推進主機之抽砂平台,本身無航行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其整修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丈合格,然此僅係違反取締規定,尚難遽以推定抽砂船無漂浮海上之能力。況抽砂船之鋼板厚度為十一釐米,屬合乎規定,業據證人柯正忠及台中港務局航政組技術科長黃雲台證述在卷。且抽砂船於拖運中沉沒是否因浚洲公司之加寬、加重及加長所致,黃雲台亦表示無法判斷,尚難證明抽砂船之沉沒,係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從而,甲○○據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抗辯其就抽砂船之沉沒,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要不足取。又甲○○承攬抽砂船之海上拖運而發生沉沒滅失之損害情形,核與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項目及範圍之規定有間,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浚洲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浚洲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斟酌如下:其購買二艘規格大約相同之舊抽砂船,價金約一百七十八萬元,一艘抽砂船支付價款八十九萬元;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零件等,委託昇洋公司製作平台船、吊桿、製造抽砂吸頭、安裝抽砂泵及配管工程、高壓沖洗泵、發電機、補強底座及鋼索絞機、船邊護欄及防震輪胎,安裝及銲接浮筒等支付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購買抽砂泵、備用前後襯板葉輪片及發電機,委託成錫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錫公司︶大修抽砂船主機引擎,製造、加工及換裝小零件、材料,並整修整組主機空壓機支付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橡膠抽砂管、高壓軟管、鐵頭,由新裕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送到沉沒之抽砂船上支付一百零四萬零一十元;另購買抽砂管四九支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套管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鋼索及各類五金材料計一十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沉水馬達︵水機︶等三萬三千元、主機潤滑油及柴油計五萬四千九百元、皮帶輪及零件計七百四十元、螺絲及螺帽計三萬四千四百元、厚管︵特殊鋼鐵管︶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馬達及電動拉力車、白鐵水機計三十五萬元、膠麻索八千四百八十元,以及抽砂船至台中區漁會整修支出上架費一萬七千元、漁港修護費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請款單、估價單、訂單、收據及支票、台中區漁會魚市場之收入傳票、漁船上架證明單及台中縣政府出具收據等件可證,並經證人曾春水、柯正忠、尤金龍、陳永豐、陳彥碩、陳英男、傅恒隆、許明展、陳原賢、李永鎮、陳金進、童武雄、伍釗銘、楊文忠及莊義茂等人分別證述屬實,均屬正當。浚洲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漁船依漁業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款規定,不得於海上拖運抽砂平台業務,無動力抽砂船之拖運,須由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拖船始可為之,有交通部交航八十九字第○七三一六五號函可稽。浚洲公司明知漁船不得於海上從事拖運抽砂平台業務,由未具拖運專業設備及技術之漁船拖運,其危險性較高,此為浚洲公司所能預見。然浚洲公司為節省拖運費用,竟將抽砂船交由甲○○以漁船拖運,因而於拖運途中發生沉沒之結果,其損害之發生,浚洲公司亦與有過失,認浚洲公司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浚洲公司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至甲○○承攬之報酬十二萬元,因其未完成拖運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其主張以上開報酬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浚洲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有不當,以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本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不應使承攬人負其責任。查原審既認定俊洲公司將抽沙船交由甲○○拖運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且證人即浚洲公司之股東莊忠培於第一審證稱:﹁五月二日早上約七點三十分我至現場,……,甲○○說要綁好,否則他賠不起,當時船長陳再生說可能船會沉,莊義茂說船是密封的根本不會沉。﹂;證人莊義茂︵筆錄誤植莊義芳︶證稱:﹁……原告︵即浚洲公司︶說船是密封不會沉,本來船拖去︵再︶拖回來,……,原告公司再派人來綁,︵綁︶好後,再拖出,當時由原告公司之人來綁繩子,綁好,趙先生︵即甲○○︶才離開,甲○○有交待原告派人在被拖之抽砂船指揮。﹂;證人陳再生亦證稱:﹁……,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幫他拖,要拖至淡水。當天拖出去外海,發現有危險,我們於晚上十二點左右又拖進港,怕會沉沒,交給原告公司︵即浚洲公司︶的人員,他們說船是密封的,不會沉。﹂、﹁五月一日他們說不會沉,我們才又拖,在船處之碼頭,在場有十多人,劉文增、陳焜山、林琦敏、莊義茂、莊忠培均有在場。……﹂;證人劉文增證稱:﹁……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有拖一次,我們看不行,怕會沉,又拖回港,他們公司︵即浚洲公司︶人員說不會沉。……他們說不會沉,我們才再拖……﹂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五頁正、反面、一六四頁反面、一七九至一八○頁︶,倘其所言非虛,能否謂該抽砂船沉入海底非浚洲公司指示有不當所致?非無疑義。且抽砂船於浚洲公司向曾春水購買整修之前,係放置於彰化縣伸港鄉垃圾廠房邊,之後,該公司購買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零件等委託昇洋公司、成錫公司大整修,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甲○○於原審一再抗辯,抽砂船年久失修,且未依造船原理比重,任意加長、加寬、加重高達一百多噸,以致沉沒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七頁反面、第二宗一○二頁、第三宗六九、一一四頁︶,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憑證人黃雲台表示無法判斷乙語,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自有未合。又查,甲○○於第一審辯稱,經對照地圖,由台中港至沉船地點新竹以北,約四十九海浬,出發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沉船時間為同月三日淩晨二時許,共十六小時,扣除海流每小時二海浬,十六小時為三十二海浬,實際拖運為十七海浬,時速僅一點多海浬,而標準船速為時速八至十海浬,拖運時速已甚緩慢,並無過失;又登滿財三號漁船僅四十噸,抽砂船有一百五十噸,根本無法拖快,當抽砂船下沉時,曾搶救近二小時,後因無力搶救,只得解脫︵即砍斷︶鋼繩,為緊急避難云云︵見一審卷一八三頁反面、二一七頁反面、二一八頁正面︶,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為衡量之標準。茲原審僅以浚洲公司明知漁船不得於海上從事拖運抽砂平台業務,其拖運之危險性較高,為節省拖運費用,竟將抽砂船交由甲○○以漁船拖運,致發生沉沒之結果,即認定浚洲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並未審酌甲○○過失之程度,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