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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唆喨被 上訴 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對丁○○、丙○○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自訴案時,應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對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設置之愛兒室,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有一名護理人員在場照顧嬰兒,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至少應有二位護理人員在場照顧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之子沈威凱可能係因患有先天性QT過長症候群,突發嚴重之心律不整進而造成呼吸及心跳停止,被上訴人醫院及護理人員於沈威凱發病時,已善盡照顧及急救之義務。被上訴人醫院前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醫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泛言為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