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勞動工作,上訴人指稱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在上訴人舉辦尾牙席間,散布「本年度年終獎金有四十五天,後被削減為三十天」之不實言論,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散布謠言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已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證人鄭瑞鉦、鄭一龍、許順、林俊烈、卜信榮、鍾文棟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謠言之行為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所辯核不足採。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見第一審卷四七頁、原審卷三○頁、三五頁至三七頁),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非訴外裁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