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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胡志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原分別為伊新莊分行經理、高級專員、領組,係受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甲○○、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七日依權責核辦貸款案件時有疏失,致伊分別受有如下損害:訴外人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等貸款案各尚欠九百五十萬元、訴外人黃莉櫻尚欠九百萬元、訴外人施寶玉尚欠三百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同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晉公司︶貸款九百九十萬元,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苑公司︶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合計尚欠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因兩造間屬私法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甲○○、乙○○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公法人,被上訴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乃公法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訴人對於前開貸款業務,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再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且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而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係由台灣省政府令頒布及修正,暨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有上訴人提出之組織規程、章程︵均影本︶可稽。又﹁台灣銀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法人﹄型態,係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改組成立,惟迄目前仍由台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台灣銀行非公司組織,並無股東名簿之登記,惟其資本百分之百屬政府所有,……,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法人﹄﹂,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可憑。嗣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收回國營等情觀之,其性質屬公法人。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資本全屬國家所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明示,上訴人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收回國營,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二八八一八號函稱國有財產係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產,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法人,該行所有財產即登記該法人為所有權人,非屬國有財產,惟此函示重在說明有關財產屬性,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銀行為法人,並未明定其為私法人,上訴人又係專業核准之公營銀行,尚難憑上開函文即認定上訴人為私法人。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稱為國營事業,而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資本總額為八十億,由國庫撥給,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機構,其管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定之。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上訴人既屬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查被上訴人甲○○係四十五年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進入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乙○○、丙○○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六十八年經甄選遴用進入上訴人銀行,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並由上訴人依有關法律核定其考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考試院證明書、被上訴人履歷表、進行動態紀錄卡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派至上訴人銀行任職期間,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並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考績,即難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上訴人既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被上訴人係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服務,並非經上訴人僱用或約聘,參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同類企業之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號、第七三號、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兩造間之職務上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復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者,其內部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上訴人既屬政府獨資經營,且具公法人資格之國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雖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等法令,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謂非為公法關係,上訴人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亦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私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莊慶棋、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之房地於八十二年間已拍定,而上訴人總行稽核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就查核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是否有缺失乙節,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提出說明,有函件為證,應認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則上訴人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次按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兩造間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與效力,均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被上訴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乃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