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先後共借七百三十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票號一五三0二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一五三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兩紙,所稱:原有借款七百三十萬元,經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此二本票之本金未還,乃由訴外人里長潘燕卿在此二張本票之背面代筆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以擔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所欠抵押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證人即里長潘燕卿亦結證稱,伊從未替兩造在本票上寫字等語,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上有被上訴人之指紋,至其字跡則因無相關筆跡可作比對而無法鑑定,自難僅憑其上出現被上訴人之指紋,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總金額係三百六十萬元為可信。是該借款縱以最先到期之八十年六月三日借款之清償日八十年九月三日起算,截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共二年四個月期間,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四百七十萬四千元,連同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其本息共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償還上訴人八百九十萬元,超過前述本息五十九萬六千元。另上訴人所稱尚有二筆借款共六百萬元設定之抵押權,及所謂被上訴人分別以本票十張為擔保向乙○○借款,合計其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均不能證明有交付各該部分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據以訴請確認系爭九八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塗銷系爭九六九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