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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超過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請求,及命其返還新台幣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與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其餘上訴及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與交通○○○區○道○○○路局(嗣業務移轉予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合約),承攬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路段工程(下稱原工程),原合約工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完工,工期共一0九五個日曆天,後因用地取得問題,經交通部同意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嗣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之目標,國工局要求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應予趕工(下稱趕工工程),伊為配合趕工,在未與國工局完成議價締約之情形下,即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始趕工,國工局則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始通知伊補辦議價手續,經四次議價,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五萬元承攬,兩造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締結趕工合約及特訂條款(下稱趕工合約),約定趕工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須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並允諾按原合約一般規範有關規定辦理展延,經伊日夜趕工,惟因發生多項不可抗力事件,趕工工程理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始能完工,然經伊全力克服,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較趕工合約所訂趕工完成日期(未申請展延前)超出八十五天。按趕工合約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惟國工局拒絕審酌伊所舉之不可抗力之申請工期展延事由,並依趕工合約特訂條款第叁項補充說明所訂罰則第一款之規定,以伊延遲八十五日完工,而主張扣款百分之八十五即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因趕工工程有多項不可抗力事由,伊依原合約及趕工合約有權主張展延工期,故縱超出工期八十五日,亦不構成逾期完工,況中和以南至新竹段整體工程亦因其他因素延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全線通車,系爭工程未造成國工局之損失,亦未影響通車,伊自得再請求國工局給付剩餘之百分之八十五承攬報酬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工局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國工局則以:趕工合約係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之目標,採增加機具設備、人力或變更施工方法程序,以兩班制或超時加班方式辦理趕工以縮短工期,即以八十一年底達成通車目標為給付之標的,為原合約之特別規定,而有關通車期限及延長工期之規定,於趕工合約及特訂條款均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原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e有關延長工期之規定。又延長工期係伊工程司之絕對權、最後決定權,伊工程司既將不同意趕工合約展延工期之「最後決定」函知榮工處,榮工處即不得再對展延工期之事再予爭執。榮工處因未依趕工合約之要求,增加足夠之人力、機具、確實趕工,致遲延八十五日,伊自得依趕工合約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之規定,扣罰百分之八十五之趕工工程款。又縱認趕工合約有得准予展延工期之規定,榮工處所提工期展延之要求,亦不符合規定程序。再本件係屬土木營造工程,不能以建築之工法鑑定,故本件送交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已屬有誤,況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均有明顯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趕工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逾期八十五天完工之罰款為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故縱認榮工處請求有理由,祇能請求逾期罰款(即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超過之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該部分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合計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榮工處之請求失所依據。再榮工處於原法院審理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合計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溢付之差額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榮工處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榮工處全部勝訴判決中關於命國工局給付金額超過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榮工處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工局其餘之上訴,並命榮工處應返還國工局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及駁回國工局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榮工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與交通○○○區○道○○○路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路段工程,原合約工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共一○九五個日曆天,後因用地取得問題,經交通部同意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嗣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之政策目標,榮工處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始趕工,兩造則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簽訂趕工合約,約定趕工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須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工程款為一億三千三百零五萬元。嗣榮工處於超過上開工期八十五天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國工局以榮工處遲延八十五日,依趕工合約特訂條款第叁項補充說明所定罰則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扣款百分之八十五。八十七年六月原法院審理中,榮工處執第一審判決實施假執行金額為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並由國工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撥入榮工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合約、趕工合約、特約條款、工程驗收總表、國工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國工二工八三|0三六四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玄字第七五九七號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國工二工八七|0二九三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趕工合約特訂條款叁補充說明之二其他補充說明第二款載為「本合約係為縮短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工程之施工工期而辦理,除本特訂條款另訂事項外,原工程合約(合約編號七八|0一四議)之合約文件,含相關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特訂條款、設備規範、工程圖說等,仍應繼續遵守」,而趕工合約特訂條款並未對延長工期有關之事項另作訂定,則原合約之一般規範,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於本件趕工合約自仍適用。又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趕工工程協調會之結論五之二之④同意「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承商無法如期完工,如何處理請監造顧問一併研究列入趕工說明中」,有國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國工二工八0|0一三七三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趕工合約簽訂前榮工處即已提出不可抗拒因素之展延工期問題,國工局亦同意研究列入趕工說明中。嗣簽訂趕工合約時國工局未於趕工合約中作特別訂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原合約一般規範條款。而原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e節約定為「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①為圓滿履行合約,所需之實際工程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預估工程數量,則施工期限得比照所增加之工程數量及難易程度予以延長。②因高公局徵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③不可抗拒之災害。④因工程變更設計。⑤除外風險。⑥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⑦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日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⑧如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高工局有利之原因等。」,有一般規範在卷可稽,則榮工處在本件趕工工程進行中,如有上開八款情事時,其要求延長工期,即應視有效。又一般規範第5.18 (2)暫時停工乙節a權力規定「工程司依據權責,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全部或局部停止,而承包商接到是項通知後,應即按照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b.變更通知規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若因對高工局有利之理由,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停工所導致成本增加或完工期限之延長,則應對合約價格及完工期限予以適當之調整。」。而趕工合約及特訂條款中並未對上開暫時停工之事項另作訂定,則若榮工處在趕工合約之工程進行中,遇有上開暫時停工之情事時,自亦得援引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對完工期限予以適當之調整。國工局雖辯稱:趕工合約為原合約之特別規定,且趕工合約及其特定條款又明確載明「趕工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開始,須在八十一年底前通車」「承包商應按特定條款第壹、一項「一般說明」之規定,按時竣工,非經國工局核准不得延長之」,顯見原合約有關延長工期之規定,即一般規範第8.4(6) e節之規定,於趕工合約中無適用餘地云云。查依趕工合約特定條款一般說明記載「……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目標,以採取增加機具設備、人力或變更施工方法程序,以兩班制或超時加班方式辦理趕工縮短工期,在不修改原合約之原則下與本工程原承包商合理補償以訂定趕工合約。趕工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開始,須在八十一年底前通車。承包商應遵守本工程原合約之規定外,趕工期間亦受『趕工合約』之約束」。再者,趕工合約之補充說明二、載:「本合約係為縮短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工程之施工工期而辦理,除本特訂條款另訂事項外,原工程合約(合約編號七八|0一四議)之合約文件,含相關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特訂條款、設備規範、工程圖說等,仍應繼續遵守」,足見趕工合約與原合約並存,趕工期間亦得適用原合約,準此,原合約第8.4(6) e延長工期之規定,自得適用於趕工合約。況趕工合約並未載明係原合約之特別規定,或排除原合約有關聲請延長工期規定之適用,故國工局以趕工合約為原合約特別規定,原合約第8.4(6) e於本件不適用云云置辯,尚不足採。國工局又辯稱:延長工期係屬伊工程司之絕對權、最後決定權,伊既不同意延長工期,榮工處無爭執之餘地云云。經查一般規範第8.4(6)

b 節載為「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高工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是依上開規定,如有延長工期之事由時,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並「呈報高公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方具有決定性,故延長工期非國工局工程司之絕對權、最後決定權。又一般規範8.4⑹d係規定延長工期無效之理由,8.4⑹e係規定延長工期有效之理由,工程司依8.4⑹b中段規定審酌延長工期時,須依上述「無效之理由」、「有效之理由」之標準審核,自不得謂工程司對工期之延長有絕對權、最後決定權。國工局又辯稱:縱認趕工合約有得准予延展工期之規定,惟榮工處所主張展延工期之工程項目,未依一般規範第8.4 (6)a之規定,於二十八日內向國工局提出據以展延工期之資料圖表,以證實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則依上開規定應作放棄論云云,查:一般規範第8.4(6)

a 規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該特殊情況發生之後次日起二十八天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逾期應作放棄論,承包商不得異議。」,其目的係在使國工局能確實掌握與控制工程進度,此為國工局所自承,足見該條款之規定係為保護國工局之權益而設。惟若國工局因其派駐工地之工程司代表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以及國工局派駐現場之監工單位即新竹工務所之監督,已能掌握工程之每日實際進度狀況,則縱榮工處於逾越上開二十八日之期間始向國工局申請展延工期,而經國工局之工程司之認可決定時,應認國工局已默示同意榮工處逾期申請展延工期。參照本件係在兩造簽訂趕工合約前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榮工處即已依國工局之指示開始趕工等情,更應如此解釋始符公平。榮工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二|L二三|0七八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詳細說明書、展延計算表等送交亞新公司,經亞新公司審核後以「本次工期展延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4(6)節e款擬建議趕工合約展延八十七天,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MPO|三四一一號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所,即國工局之工程司代表亞新公司亦認榮工處得依一般規範第

8.4(6) e申請展延工期,並核予八十七天。國工局駐工地現場之監工單位第二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所於收受前開函後,以「本案係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工程趕工工程,因發生不可抗拒之災害,依合約一般規範8.4(6)規定而辦理延長工期,承商所提之延長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監工單位核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所核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竹八二|0二三七四號簡函表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依該簡函表之記載觀之,國工局之新竹工務所亦認雖逾越二十八日之期間,仍同意其依一般規範8.4(6) e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並核予八十七天。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收受右開簡函表後,以「本案係趕工工程因發生不可抗拒之災害(81k+880-82k+100 右側邊坡因坍滑需整治),依合約一般規範8.4(6)規定而辦理之延長工期,承商所提之延長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監工單位核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新竹工務所核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處擬核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國工二工八二|0一三八二號函國工局,有榮工處所提其真正為國工局所不爭之上開函在卷可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發上開函件之時,本件趕工工程業已完工,而國工局工程司斯時不僅認為趕工工程合約有一般規範之適用,且認為榮工處依一般規範8.4(6)規定辦理之延長工期合乎合約之規定,予以認可,並決定准予延長工期。國工局於收到右揭函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國工局八二工字第0四七八六號函覆第二區工程處「所送本案工期展延之計算,請儘速再詳細補充各邊坡坍滑發生時間及實際開始施工時間及各作業項目數量、使用之人力、機具、設備、工作面,且據以計算出需要天數,並繪製網圖表示相互關係,另各項施工平面位置圖、施工圖,及影響主線施工之範圍圖以及影響之理由均請一併送局憑辦」。足見國工局此時亦認為榮工處之申請展延工期並無何不符合一般規範之情事,亦即榮工處雖逾越一般規範8.4(6)a 之二十八天之期限,國工局仍認榮工處得申請展延工期,惟要求須補提詳細資料而已。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收受右開函後,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函令亞新公司儘速補充說明並重新提報,亞新公司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MPO|四三二一號函檢送榮工處工期展延申請案之補充說明及網圖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國工二工八三|0一四二0號函覆新竹工務所「有關貴處申請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工程趕工合約之工期展延案,因與合約特定條款規定不符,無法予以同意」,有上開函在卷足憑。依前所述,本件榮工處申請依一般規範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過程觀之,國工局之工程司代表、新竹工務所及第二區工程處在本件趕工工程完工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前,均認榮工處之申請合乎一般規範之規定,雖榮工處之申請逾一般規範8.4(6)a 之二十八天之期限,國工局工程司仍進而為實質之審查後並予以認可、決定,足見國工局確已默示同意本件榮工處逾上開期限之申請為有效。甚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嗣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不同意榮工處之申請展延,然其理由並非以榮工處之申請違反一般規範8.4(6)a 之規定,而係認榮工處之申請違反特定條款之規定,並提出國工局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國工局八三工字第0三七九三號函,該函之內容為「有關本趕工工程工期展延,請依所附『北二高關新段竹東三重埔至柯子湖段路工趕工工程工期展延案』會議紀錄結論事項辦理。貴處所轄北二高關新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趕工工程與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趕工工程,因該兩標性質同屬趕工標,理應標準一致……」。而依該路段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文亮營造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國工局議價紀錄載為「關於承包商所提希望能將本趕工工程特訂條款之工程概述第一項「一般說明」所規定之全部工程(不含趕工部分)完工日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延至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乙節,經協調結果,仍依原條文規定在四月三十日前完工,但如因天候異常或發生不可抗拒之災害等合於原工程一般規範第8.4(6)「延期」之規定者,可申請延長工期,有上開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國工局所以不同意文亮營造公司趕工工程之延期,實係因上開會議中已將趕工工程之延期排除在外。惟在本件趕工工程並無上開情形,亦即兩造就趕工工程之歷次議價會議中從未提及趕工工程不能展延工期一事,而榮工處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趕工工程協調會議中即提出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無法如期完工應准延期時,國工局亦同意請監造顧問一併研究列入趕工說明中,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足見議價過程中國工局並未主張趕工工程不得延期,而於其後所訂定之趕工合約中及其特訂條款中亦未作特別規定,足見本件之情形與國工局與文亮營造公司之趕工合約之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據國工局與文亮營造公司間之會議紀錄,而謂榮工處於本件中亦不得申請延期。查榮工處主張本件工程因不可抗拒之災害、工程變更設計致追加項目、數量、施工界面之影響、天雨異常之影響、政府政策法令之執行導致工期延誤,榮工處自得主張有效之延長工期二三六日。惟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本件因不可抗拒之災害而延誤後續作業,導致趕工工期延誤,判斷合理之延誤時間應為一二0天。有該會鑑定報告附表可稽。國工局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對於本件施工情形多有不了解之處,致其鑑定內容有諸多疑點且不符實際及理由不備,其鑑定結果自難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一位建築師、二位土木技師及一位結構技師所共同為之,均屬營造建築方面之專業人士,由其所為之本件鑑定,在專業知識上當屬可信。且本件鑑定前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兩度召集雙方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於鑑定單位之會議室進行鑑定調查詢問會議,由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各自陳述意見。鑑定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第一審法院申請閱卷,調閱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後,再依據詢問會議雙方所提供之資料、所陳述之意見及至第一審法院調閱之相關資料,加以檢討、分析、研判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其鑑定之過程可謂謹慎、周延,其所作成之鑑定結果,當屬客觀公允,自堪採信,而無再送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必要。國工局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榮工處因不可抗拒之災害而延誤後續作業,其趕工工期因而延誤之期間應為一二0天。榮工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趕工工程,雖較趕工合約所訂之完工期限超出八十五天,惟其依一般規範8.4(6)e 之規定既可申請延期一二0天,則榮工處雖逾期完工,然其逾越之八十五天仍在得延長工期之一二0天之內,榮工處之完成本件趕工工程,即不得謂有遲延之情事。國工局即不得援引趕工合約特訂條款第叁項補充說明所訂罰則第一款之規定,扣款榮工處之報酬之百分之八十五。查趕工合約總價計一億三千三百零五萬元。……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合約書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有榮工處蓋章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在卷可憑。另工程款百分之十五部分,國工局已依約給付榮工處,此為榮工處所不爭執,而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國工二工八四|0五四00號函榮工處時,亦言明:「本路關新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趕工工程第一期估驗,工程估驗款計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整,扣除逾期八十五天罰款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期應給付估驗款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整,即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逕撥合作金庫甲活存透支0000000|0八九六六|九號貴公司帳戶,請查收。」。榮工處收受該估驗款後,亦未對該金額提出爭議,足證趕工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榮工處空言主張上開驗收總表、驗收表係國工局未經其同意擅自塗改云云,尚難採信。是趕工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扣除國工局已付之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尚餘工程款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未為給付。是榮工處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工局給付工程款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國工局收到榮工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榮工字第0五八二三號催告函後七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六月間,榮工處執第一審判決實施假執行,國工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共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撥入榮工處帳戶,惟國工局尚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則第一審判決命國工局給付金額超過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即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暨據此金額部分假執行所計算之利息(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共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即失所依據,國工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榮工處返還其溢付之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就榮工處得請求延長之工期完全委諸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認榮工處得請求延長之工期為一百二十天,然原審對該鑑定認合理延長工期為一百二十天所由生之理由如何,並未予以說明。遽認榮工處完成趕工工程,雖較趕工合約所訂期限超過八十五天,惟仍在得延長工期之一百二十天之內,即不得謂有遲延情事,而為不利於國工局之判決,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自有未合。次查本件趕工合約總價一億三千三百零五萬元,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有榮工處提出蓋有榮工處印章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可稽,該驗收總表上竣工結算金額嗣經塗改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其上蓋有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長戳。原審未加詳查,遽謂榮工處抗辯上開塗改未經其同意云云,為不足採,尚嫌速斷。再上訴人榮工處就本件承攬報酬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即係以結算金額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扣減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為聲請仲裁之金額(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號),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榮工處將系爭事議提起訴訟解決時,於第一審即依據前揭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原證七號),主張該驗收表上所載竣工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並據以主張國工局應給付所核減百分之八十五工程款即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第六五七頁及第六七二頁反面)。而上訴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國工二工八四|0五四00號函榮工處表示系爭工程估驗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扣除逾期八十五天罰款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將其餘估驗款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撥付榮工處。此時,本案既已由上訴人榮工處訴請法院審理中,自無須再將國工局扣減金額再提出爭執。原審謂榮工處對國工局核算工程竣工金額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未予爭議,進而為上訴人榮工處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究竟榮工處完成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若干?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