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許瑜容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訴外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之邀,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般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潤群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甲○○自承其所餘財產僅有潤群公司股票五十五萬股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股,其淨值共計為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甲○○已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資產低於負債之狀態,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乙○○塗銷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