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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黃 志 達訴訟代理人 林 益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開信徒大會,擅自以上訴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管理、監察委員)身分自居,僭行管理、監察委員之職權,且於接獲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命令後,仍違背該執行命令之效力,繼續向上訴人之信徒收取費用,開啟廟內之金錢箱、賽錢箱,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聯名開立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彰營合作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總計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之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第二審,請求金額追加為五百三十五萬六仟零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已改選管理、監察委員,甲○○由該次新任管理委員選為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自屬確定有效。黃志達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且因上訴人前職務代理人黃志達拒不移交印信,致上訴人之收入款項無從存放,經第二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暫存放於被上訴人聯名之帳戶內,俟黃志達移交印信、財物後,再存回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業經該廟信徒大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改選管理委員後變更為甲○○,無信徒異議,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自屬確定有效,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寺廟變更登記表及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可稽。黃志達顯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次,上訴人固因管理、監察委員選舉及其職權行使之爭議,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上訴人黃志達供擔保後,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事件判決確定前,甲○○等十二人暫停接管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監察委員職權;暫由黃志達等九名管理委員行使管理、監察委員之職權,上訴人分別提供擔保聲請該院核發執行命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執全甲字第四九四、五二一號函可考。惟上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僅准許黃志達暫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已,並未准許黃某為管理人。黃志達即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訴訟行為,亦無從補正。又上訴人係以推展宗教為目的,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選舉票。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進行管理、監察委員選舉,係由信徒以舉手之方式,選舉黃克紹、黃志達、丁○○、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等九人(下稱黃志達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乙○○等三人(下稱余金燈等三人)為監察委員,則其信徒既以舉手之方式選舉,未使用選舉票,其選舉不符上開所定選舉之要件,亦不能認該選舉為有效,更無從認黃志達為上訴人之合法主任委員;彰化縣政府亦認為黃志達檢送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前後三次會議召集,均係黃志達自署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惟依該寺廟登記資料,黃志達並非該寺廟主任委員,其召集並不適格,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彰府民文字第三九六六四號可憑,益證黃志達確非上訴人之合法主任委員。從而,黃志達自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其訴為合法,然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改選變更為甲○○,因黃志達拒將所掌上訴人之印信、財物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備用等情,有寺廟變動登記表、管理、監察委員會議紀錄及開戶資料等件可稽;而被上訴人所開立聯名帳戶,除於第一審核發假處分命令之前即設立,係為存放上訴人收入款項,非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戶當日即經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予以追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循一定程序選出之第二屆管理、監察委員決議所為之開設帳戶暨存放款項等行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自不能徒執被上訴人僭行其管理、監察委員之職權,聯名開立帳戶,管理上訴人之財產,即遽認彼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六仟零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團體法所指人民團體,係依該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而言,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自明。而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故寺廟之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自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查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可稽(見一審卷八六頁),則上訴人既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其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係以推展宗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選舉票,其見解即有可議。又查,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且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丙○○○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五條第二項僅規定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見一審卷八○頁),亦未明定選任方式,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進行管理、監察委員選舉,係由信徒以舉手之方式,選舉黃志達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等三人為監察委員,之後,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互選黃志達為主任委員,並提出丙○○○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九四至九五頁、一○三至一○四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以「舉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既係由信徒選出,能否謂為違背上開章程所定由信徒選出委員之精神,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舉手方式推選管理委員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之要件,不能認為該次選舉為有效,進而認黃志達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亦有未合。再者,卷附之「丙○○○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見一審卷八一頁),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上訴人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互選黃志達為主任委員,依上規定,任期四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任期始屆滿,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黃志達,能否謂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非無疑義。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是否經合法程序?該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是否合法?原審未詳予審究,徒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於該日改選變更為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即認黃志達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亦嫌速斷。末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查被上訴人在彰營合作支庫開立聯名帳戶,將上訴人收入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彰營合作支庫與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不將上訴人公款存入「丙○○○」為戶名之金融機關,反而將公款存入彰營合作支庫被上訴人聯名之私人帳戶內,已被私自挪用云云(見原審卷二五頁反面),原審僅泛言該帳戶非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