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九九之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三九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一、十二日分別向訴外人洪振卿、施國華、蔡褔田及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取得所有權,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如於該條修正公布後滿一年,未聲請地政機關為更名登記者,該不動產即應認屬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陳瑞霖所出資購買贈與伊,而直接登記為伊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屬伊之原有財產;況伊與陳瑞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系爭不動產確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以對陳瑞霖之債務,聲請高雄地院為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既屬伊所有,該查封程序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伊借款八千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惟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陳瑞霖即未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財產制登記,依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況本件查封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係在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查封當時系爭不動產既為陳瑞霖所有,伊之查封並無不當;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查封有其強制力,在查封期間不得更名登記,惟實務上承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一年緩衝期間,得因夫妻之一方對財產權有爭執而訴訟者,而得排除其適用,陳瑞霖於上開緩衝期間故意不爭執其所有權,此項消極行為與積極行為相同有礙於查封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陳瑞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間所買受,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以對其夫陳瑞霖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由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其與陳瑞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經高雄地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陳瑞霖於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未曾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未訴請更名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公證書、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公告、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四0五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調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並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應適用之民法有關之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即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屬上訴人與其夫之聯合財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緩衝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之夫陳瑞霖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夫未曾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內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訴請更名登記,現一年緩衝期屆滿,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夫陳瑞霖無償贈與伊云云,證人陳瑞霖亦附和其詞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贈與上訴人云云。然陳瑞霖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尚難遽信,且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為陳瑞霖出資為其購買,然此依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應依該法課徵贈與稅,惟上訴人已自認陳瑞霖並未依該法繳納贈與稅。按贈與稅之繳納固非贈與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但上訴人所謂之本件贈與,依法既須繳納贈與稅,上訴人或其夫陳瑞霖既均未繳納,自不能輕信彼等之供述,使脫法行為受法律之保障。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瑞霖無償贈與伊云云,亦非可採。末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夫陳瑞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已向高雄地院聲請為分別財產制,將系爭不動產約定為其所有,並經該院於同月二十一日公告,固屬真實,然陳瑞霖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萬元,且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積欠債務,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亦未爭執,是陳瑞霖之上開債務係發生在上訴人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該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伊與陳瑞霖已採分別財產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所有,核有所憑,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