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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吳

丁 ○ ○同

戊 ○ ○同

己 ○ ○同

丙 ○ ○同壬○○○同右

庚 ○ ○同

辛 ○ ○同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 貞 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名義,惟實際上應歸吳石金之兄弟吳石養、吳石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民國七十八年間,吳石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由吳石金委由代書吳金鐶直接將系爭第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吳金鐶持有吳石金之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系爭第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吳石金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及將系爭第四八|四地號土地吳石金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吳石金同意私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無權處分等情,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兩造先祖分家而分歸伊祖父吳阿尚取得,惟暫時登記於上訴人之祖先吳阿緞名下。嗣吳石金辦畢繼承登記,為履行分家契約,乃將系爭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伊,該項登記確經吳石金同意,並無得為撤銷或屬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但查吳石金曾出具同意書予吳石養之子吳餘達,內載:「本人吳石金在民國六十三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等五筆地號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但事實上因有祖父吳阿緞於民國三十九年(農)二月十五日立有分撥書,由吳石養(長兄)及吳石玉(弟)分得,而本人分得其他土地,因此上揭土地有一半(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應歸吳石養,本人同意將上揭二十四分之一持分土地返還予吳石養之繼承人,又上揭土地已有大部分讓予登記予第三人甲○○(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取回本屬吳石養之土地」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吳石金於同意書上表明業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而不表明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私自辦理移轉登記,參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吳金鐶復證稱:伊父親(被上訴人)告知伊去辦理過戶,伊拿過戶書類給吳石金蓋章等語,益徵吳石金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而吳石玉之繼承人吳餘銘、吳餘槱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爭執,仍於吳石玉死亡後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吳嘉龍、吳餘銘、吳餘槱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自吳阿尚以下即由伊父及伊耕作,吳石玉之繼承人為履行分家協議始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吳石金亦係履行協議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可採信。吳石金既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自不構成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權處分,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吳石金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