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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欽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嗣追加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前者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後者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同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等語。惟按收養關係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非收養事件而與收養事件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密切關係,或以收養事件之判決為其判斷之基礎,或與收養事件有同時解決之必要者,如返還財物、扶養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得準用婚姻事件程序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第一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