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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劉彥汶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本息;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李宗賢負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甲○○應就其中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元本息負給付責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邱欽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甲○○、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土地)與一百零五萬元(房屋),並約定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於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遷入居住。詎同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因基地屬於不宜開發之砂頁質順向坡地形、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建設公司)施工不實、偷工減料,水土保持工作未能完成,致整棟建築下陷崩塌,被上訴人夫妻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因未及攜出,均毀於一旦。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土地屬於不宜開發之砂頁岩質順向坡地形,不得開挖建屋,竟提供給霖肯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自應與霖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邱欽男已將其本於契約、侵權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所有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侄李嘉騏所有機車因毀損之修理費請求權,亦轉讓與被上訴人。爰基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霖肯公司、李宗賢、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林肯建設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基地,於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二萬元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霖肯公司、李宗賢、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霖肯公司、李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林肯建設公司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僅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尚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而邱欽男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自無代位情事。又系爭房地之瑕疵交付前即已存在,與不完全給付不合,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非但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其中更有消費性用品,且依被上訴人夫妻財力,並無能力購買價值昂貴之首飾及勞力士女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上開財物損害為真,亦應扣除折舊。另備位聲明請求之房屋係由林肯大郡自救會自行抽籤決定,並無拘束林肯建設公司等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林肯大郡社區為林肯建設公司受霖肯公司之指示所承攬興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宗賢,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林肯大郡第三區,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負責興建之林肯建設公司於施工前未確實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其鑽探報告除鑽探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場不符外,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記載該區地質為砂岩層,亦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又建築物配置未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並大規模挖除坡腳,加以邊坡擋土牆設計時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實際施工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亦較設計數量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且無適當之排水設施,終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林肯大郡第三區下陷崩塌,無法修復而遭拆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原因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可採信。按霖肯公司為興建房屋出售得利,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賢,於施工前之設計階段及實際施工時,竟有前述之重大過失,且錯誤指示林肯建設公司於不適於建築房屋之砂頁岩互層順向坡之坡趾位置興建系爭房屋,林肯建設公司以建築為專業,復為不實之地質鑽探調查,且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下陷崩塌遭拆除,土地部分因其地質因素,已不適合再興建房屋,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及邱欽男、李嘉騏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裝潢等毀損滅失。李宗賢應注意且能注意避免此災害之發生,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侵害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邱欽男、李嘉騏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自應各與李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甲○○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興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伊明知系爭土地後方斜坡經政府列為第二級危險區之順向坡,不得開挖建屋之事實,尚難認甲○○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甲○○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提出給付之土地,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有可歸責之事由,雖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然此土地既已不適於興建房屋供居住,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其為邱欽男之受讓人,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未受有損害,不得解除契約,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均無可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房屋部分原購買價款為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事故發生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其所餘價值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土地部分之損害則為二百六十九萬元。關於系爭房地內財物毀損滅失部分: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①編號一、五至一0之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烘衣機、餐桌椅、茶几及書桌;其中電熱水瓶、電熱水器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龍天沛及龍江金玉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購證明單、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龍彩霞證明屬實,衡諸前開家庭用電器製品及傢俱均係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且其價格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其請求尚屬正當。②編號二、三、四、一二之三洋洗衣機、錄放影機、冷氣機、電視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雖上訴人抗辯前開物品依查詢單之記載均為八十三年即購買,且送貨地址分別為台北縣○○鎮○○路與清水街,與系爭房屋之地址顯然不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婚前確曾居住在淡水,被上訴人稱結婚後遷居系爭房屋時,始將前開物品搬至該址,堪予採信。③編號一一之勞力士女錶一只,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勝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龍彩霞證稱前開女錶係其與被上訴人同購買;證人陳芸樺雖不記得被上訴人平日佩帶女錶之式樣,惟亦證稱該錶很貴重,事故發生後並未看到被上訴人佩帶該錶,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又依前開購買證明書之記載,該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售價為卅七萬二千六百元,惟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係以卅二萬元購買,衡諸社會常情,購買勞力士手錶,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且其價格均年有增漲,因此,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此部分應以購買價格卅二萬元計算其現存之價值。④編號一三之三洋電冰箱,業據證人龍彩雲證稱係其贈與被上訴人,證人李嘉騏與楊佳明並均指證系爭房屋內冰箱之放置位置,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㈡如原判決附表二①編號一個人電腦一套、編號四至八之三人座沙發、基本壁櫃、終端櫃、床組及衣櫃、編號一一之潛水裝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怡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保固服務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發票、條紋布質沙發照片、皇家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等件為證。②編號二、三、一二、一三、一五及一六等屬於音響及附屬配件之物,有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為證,雖霖肯公司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龍彩雲、龍彩霖、李嘉騏及楊佳明均證述系爭房屋內,確有配置音響一套,自屬可採。③編號九專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組成之電腦工作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威霆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證人楊佳明、李嘉騏均證稱系爭房屋內,確有被上訴人之夫邱欽男工作用之專業電腦一套,參以邱欽男任職於中國時報廣告部製稿中心美工組,工作上有使用專業電腦之必要,以及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亦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此部分之損失等情,有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附卷可稽。④編號一0影印機及編號一四吉普生冰箱各一台,業據證人邱集榮到庭證明確係其以十萬元贈與邱欽男所購買屬實,堪予採信。⑤編號一七YAMAHA全套家庭劇院,有功學社即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門市組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證人楊佳明亦證稱前開物品確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客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①編號一之三洋電視機,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證人龍彩雲、李嘉騏、溫碧盛均證稱系爭房屋內確置有上述電視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共購買二台三洋電視機,自可採信。②編號二至五之烤麵包機、烤箱、餐具、碗盤部分,為霖肯公司等不爭執,編號六之服飾等物及編號一二之其他服飾保養品,均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為證,而被上訴人確係使用其姐龍彩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經核閱前開對帳單據,確有多筆係向服飾、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之期間均在被上訴人結婚前後,確曾購買前開物品,並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可採信。③編號七至九之鞋櫃、酒櫃及梳妝臺,有龍彩霖及龍彩雲出具之贈與證明書為證,復經其等證實無訛,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前開傢俱亦係一般家庭通常所必備,至其價格亦無過當之情形。④編號一0之服飾皮件鞋類,依購買證明書上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間,向該精品行購買皮包十個、皮鞋八雙、短大衣五件、長大衣三件、洋裝十一件、套裝八套、毛衣十五件和其他衣物、配件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業經安尼詩國際服飾精品行負責人黃政澤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甫於同年一月間結婚,新婚期間為妝扮,購買精緻服飾皮件皮鞋,亦合實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⑥編號一三至一五之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等首飾,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正本、金正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購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純結證確由龍彩霞出面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將結婚,故訂購上開首飾。按乙○○姐妹經濟情況良好,母親龍江金玉亦擁有數千坪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贈送伊上開價值二百餘萬元之項鍊、手鐲、戒指等貴重物品作為嫁妝,實符合民間習俗及常情。至於被上訴人為避免宵小之徒趁火打劫而未於「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詳實填載,乃有其顧慮,顯非事後捏造。又事故發生前日,適值被上訴人邀請親友參加生日聚會,當時被上訴人確有佩帶上開珠寶及勞力士手錶,翌日清晨突發房屋下陷崩塌事故,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欽男倉促逃出,未及攜帶任何物品等情,亦經證人溫碧盛、李嘉騏、龍彩霞、龍彩霖證述綦詳,堪信非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位於三樓,事變後並未完全坍陷,現場管制亦未包括受災戶,且霖肯公司清理現場時,均陪同受災戶取貴重物品,逐一拖吊現場車輛後,始以重型機具清理,若上開貴重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理應會發現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陪同進屋取物。況本件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無數,死傷者高達七十餘人之慘劇,霖肯公司為處理善後事宜及避免災害之擴大,必定管制受災戶之進出,且系爭房屋位於最危險地帶,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欽男受此驚恐,餘悸猶存,其等為生命安全,未進入危險房屋取出貴重物品,乃人之常情,上訴人執此推斷系爭房屋內並無上開貴重物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文雄,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受災戶仍可自由進出,惟各人情況及考量不一,縱謝文雄可證明上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進屋取回前開貴重物品,自無訊問之必要。⑦編號一七、一八之鐵窗及櫸木地板,業據證人溫碧盛、龍彩霖及龍彩雲證稱系爭房屋內舖有櫸木地板,證人楊佳明亦證稱系爭房屋裝設有鐵窗,此部分之裝潢均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拆除,自屬損害,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合乎市場行情,尚無過高之情形。至編號一九胡桃木腳全皮木製辦公椅部分,亦有訂購單、估價單為憑,自均屬有據。㈣關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①編號一至七之電動遊樂器、床頭音響、電磁爐、除濕機、暖爐、手提CD音響、傢俱,編號一一至一三之電視櫃、書櫃及V8電視攝影機等物,均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夫邱欽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龍江金玉與邱欽弘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及向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佐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開電磁爐等小家電,及電視櫃、書櫃等傢俱乃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電動遊樂器亦屬普遍常備之物品,而被上訴人主張除濕機三台及暖爐係為因應系爭房屋座落汐止山區,濕氣重、天氣冷之居住特性所購置,符合事實。至V8電視攝影機則為邱欽男工作所必備,並經楊佳明證明屬實。②編號九結婚照及一五金飾三件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青樺攝影公司收據、桃園市寶島銀樓委造保證單、謝瑞麟珠寶金行保證書及金隆興珠寶銀樓老鋪保證單為證,均堪予採信。編號一四之專業照相機一組,雖邱欽男僅能提出其中閃光燈之保證書、保固單為憑,惟證人楊佳明證稱曾於系爭房屋內見過此照像機,且必包含鏡頭、測光表、三腳架,此為邱欽男從事美術編輯之專業所必需,應可採信。證人楊佳明固證稱無法估計客觀價值,但邱欽男證稱合計為十五萬元之價格,尚屬相當,自可採信。④編號一六及一七汽機車修理費,經查,邱欽男所有之LD|6560號汽車(八十年出廠)經壓毀受損,汽車左前方玻璃全損、車燈破裂、車頂擠壓變形、部分板金受損,經光成汽車修理廠修理後,共計支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包括更換新零件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工資四萬三千元)。李嘉騏所有之ASL|456號機車(該車為000年五月出廠)支出修理費六0三0元(包括更換新零件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工資一千六百元)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按,此部分之修理費,亦屬有據。⑤編號一八部分,包括棉被、床罩、床單各6組計四萬元,客廳房間地毯共四條計一萬二仟元,CD片三百片,市價每片三百元至五百五十元,合計一萬二仟元。雷射影碟十五片,市價每片二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三千元。錄影帶四十捲,每捲約三百元,合計一萬二千元。電工器材、家庭工具計一萬元。鍋、碗、瓢、盆、進口咖啡杯三萬元,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計七萬元,油畫五幅總價十五萬元。CD隨身聽五千五百元,專業電腦書籍約五十本,每本二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約值二萬元,攝影書籍約三十本,每本四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約值三萬元,專業設計書籍約四十本、每本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約值五萬元,其他書籍、畫冊約二百本約四萬元,釣具十二萬元合計共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此部分雖經證人楊佳明及邱欽男證明屬實,惟其中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與前開附表三編號一二重複,且不知其使用之情形。其餘物品,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之證明,惟上開棉被、CD片、錄影帶、影碟、書籍等物品,或為生活必需品,或為各家庭普遍擁有相當數量之物品,若責令被上訴人一一舉證,實屬強人所難,此部分伊陳明願由法院酌量,爰扣減上開保養品等七萬元後,其餘酌定其損失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分之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欽男於睡夢中,房屋竟倒塌,風雨中倉惶逃出,深受驚嚇,且甫結婚半年即遭此嚴重災變,致無家可歸,無任何物品可供使用,情況至為困窘。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是被上訴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工商時報之編輯,有固定之收入,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李宗賢亦均有相當之資力;以及本件加害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再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本人得請求者與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可得請求者,原則上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八七)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臺(八七)會授二字第0三四五四號函,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其他物品購入之時間,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損害時之現值。惟經核其中關於勞力士女錶、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金飾三件等首飾,衡諸社會常情,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其價值實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應以購買價計算其現存之價值。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三編號六服飾、擺飾、傢俱、配件部分,編號十服飾、皮件、鞋類,編號一二其他服飾、保養品,編號一六嫁妝服飾,因屬個人私用之物品,項目細瑣,且購買時間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不等,無法得知伊保管使用之狀態,爰酌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勞力士手錶部分尚可請求增加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附表三合計可請求者為三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附表四受讓自邱欽男之債權合計可請求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霖肯公司、李宗賢,或林肯建設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包括前揭房屋、土地、物品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總計為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暨依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甲○○返還土地價款二百六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惟霖肯公司與林肯建設公司、甲○○間,李宗賢與甲○○間所負之給付義務,法無連帶之明文,其等復無約定,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其中一人為給付,則他人就該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除在原審追加對林肯建設公司請求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總金額,應予准許外,霖肯公司、李宗賢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甲○○則應返還二百六十九萬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予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霖肯公司、李宗賢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林肯建設公司賠償土地、房屋之損害部分,既經原審審酌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毋庸加以審究。爰分別為兩造前述准駁之判決。

惟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趾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縱認系爭土地有瑕疵,系爭土地之地質及構造於兩造契約成立前已存在,其地質非上訴人所能改變,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能否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在原處,原審謂系爭土地已不能興建房屋,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且甲○○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失,遽謂系爭土地出賣人即上訴人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其返還價款,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李宗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款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損害連帶賠償之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被上訴人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等多項貴重珠寶,總價共二百七十一萬元部分,上訴人一再否認。且系爭房屋因係三樓而未塌陷,苟有上開貴重物品存放屋內,被上訴人自可要求進入自行取出或委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前往取出。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災害申報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0六頁),亦無前述貴重物品之記載,則被上訴人縱擁有前述貴重珠寶等物品,然於事故發生時確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抗辯若上開貴重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理應會發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謝文雄,並非證明被上訴人已進屋取回該貴重物品,而係要證明災變現場並無禁止受災戶進入取出貴重物品之情形,故傳訊同為受災戶之證人謝文雄,以證明當時得否進入屋內取回貴重物品,攸關該貴重物品之賠償問題。原審謂無傳訊必要,進而命上訴人林肯建設公司、霖肯公司、李宗賢賠償該貴重物品損失總額二百七十一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前述土地及貴重物品賠償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及李宗賢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及物品之損壞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設公司、李宗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