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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擔任伊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之襄理,承辦出口押匯主管業務,另共同被告林泰治則為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後承辦同上業務;共同被告張國隆係該分行外匯主管,對於出口押匯業務負有審查核准之職。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張國隆三人為圖利由訴外人林浩興擔任負責人之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及由於勇明任總經理之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勝公司),自六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具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或違規收件併准許押匯撥款、或違法予以准核、或擅自違法撥付其他應付款以供各該公司週轉、或在拒付案未解決前擅准動用其他應付款,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本息之損害,上開損害除利息債權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尚未受償外,其餘本金均已受償完畢。而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歷審刑事法院,判決其應負貪污罪責在案,是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與伊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張國隆連帶給付伊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之判決(按林泰治、張國隆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林泰治、張國隆有共同圖利他人之行為且本件上訴人所受有利息之損失,然其主張之損失均已獲填補,上訴人前就同筆債務向伊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該案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二億零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本息之損害,上開損害除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江勝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浩運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千慕公司押匯利息債務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共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損害尚未獲償外,其餘本金均已受償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泰治係共同圖利台運公司等一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並無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共犯之明確認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共犯,係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又江勝公司曾於六十七年九月間送交面額合計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之美金支票五紙與上訴人,用以清償拒付款本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江勝公司繳交該五紙美金支票與上訴人之日期,係在其辦理移交之前,亦即江勝公司係以該五紙美金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任內拒付押匯案件本息,而與其後林泰治任內發生之拒付案件無涉。然江勝公司送交前開五紙美金支票與上訴人時,已生清償效力,自不因支票兌付日期在後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亦不得以先抵充原本對債務人較為有利為由,任意將江勝公司已清償之債務變更為未清償。是上訴人銷帳時,未以前開五紙美金支票款先行抵充被上訴人任內拒付押匯案件之本息,而先行抵充上訴人銷帳當時江勝公司積欠全部債務之本金,於法未合。此外,被上訴人辦理江勝公司拒付押滙案件之本金合計為美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開美金支票款清償扣減該本金後,尚餘美金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以附表所列美金匯率三五點九五折計,用以抵充本件江勝公司之拒付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相較,仍屬有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江勝公司押匯不當所生之損害,自已因前述五紙美金支票之清償而獲完全填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江勝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為其所受損害,難認正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浩運公司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號,金額美金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千慕公司押匯號碼二四五九一、二四六八八號,金額各為美金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及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之三筆押匯款,國外入帳日期均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非附表所列之入帳日六十八年十月六日,若以國外入帳日期為清償日計算利息,附表所列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應收拒付款利息總和正確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另查,美金帳務沖銷之手續乃是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該規定不應影響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既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收受該三筆押匯之金額,並在託收之外商銀行生息,顯示其清償日即是該兌現日,而非沖銷日,故其利息計算應於此時截止,而不得以中央銀行核沖銷日為利息計算截止日。況上訴人就該三筆押匯銷帳前帳面上之利息損失,已因其收取美金外享有之利息收入而獲填補,上訴人並無損失。又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預收台運、千慕、浩運三家公司之拒付款利息共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向客戶催討所得,先列入其他應付款帳,俟日後沖銷帳款,於該其他應付帳摘要註記「預收拒付利息(台運等)」等情,業據證人莊得民於被上訴人所涉貪污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其他應付款帳」一紙為憑,上訴人雖稱該筆預收款已用以清償台運公司之其他債務,惟未能說明其抵償何筆債務及其優先抵償之正當性,並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足供清償浩運、千慕二家公司之拒付款應收利息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利息債務應已經完全獲償,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核屬可採。末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就系爭利息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債務已獲清償,其未受損害,上訴人自不能再執前案訴訟已為陳述,為與該判決意旨相異之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