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丁○○與訴外人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等四筆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名下,乃由丁○○與甲○○及上訴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法令許可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予丁○○,丁○○於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為上訴人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甲○○與丁○○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甲○○、丁○○係上訴人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自得代位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與丙○○間之買賣債權與物權關係不存在,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代位行使丁○○之權利請求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再於丁○○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係代位被上訴人甲○○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必甲○○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方得依該規定行使代位權。而上訴人主張甲○○為其債務人,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為依據,惟依該協議書記載:「丁○○出資購買土地,係借用甲○○自耕農名義登記,現雙方同意協議甲○○同意四筆土地於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辦理移轉予丁○○所有權十分之五,丁○○向乙○○(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提供上開所有權十分之五為保證抵押……」等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甲○○與丁○○間,係於法令許可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甲○○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義務,丁○○再將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則就移轉登記部分言,甲○○僅係丁○○之債務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就抵押權之設定部分言,丁○○係上訴人之債務人。顯見甲○○非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可知甲○○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為不可採。是甲○○既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縱甲○○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其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均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言,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丁○○之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部分言,丁○○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果爾,甲○○縱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是否不得「代位」丁○○之權利對甲○○為請求?僅憑甲○○非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之事實,是否即得推論上訴人之各項先、備位聲明均屬無理?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況上訴人除主張其得代位甲○○之權利外,並稱「另丁○○可以請求甲○○過戶怠於行使,上訴人代位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六四、七七頁),似見其同時代位行使之權利有二。原審疏未推闡明晰,逕認其僅代位甲○○之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