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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六千元,在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伊為明瞭合夥事業營運、財產及盈虧狀況,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以供查閱,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A○○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伊查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上訴人之兄陳忠村而非上訴人,伊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該合夥並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存簿,更無從提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已自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陳家私營企業」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是出資之人既為上訴人而非其兄陳忠村,上訴人即應為合夥人。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陳忠村始為合夥人一節舉證證明,所稱自不足取。雖被上訴人於另件提出經上訴人影印之證明書,載明「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然該證明書原係訴外人葉保詮所出具,而葉保詮係陳家企業為符合越南設廠條件,在越南所覓得之名義上負責人,其當無法知悉陳家企業之實際出資者何人,實難以其出具之證明書,資以判斷陳家企業之實際合夥人。至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載明開戶人為「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見一審卷第四三頁),應係國人在越南投資設廠,因合夥人常往來二地所不得不授權他人開票所採取之便宜措施,尚不得據此即認合夥人為陳忠村。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因出資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惟依證人陳銓濤、陳忠村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僅負責該合夥企業在台之業務,在越南之業務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帳簿更非被上訴人一人制作保管,尚難因被上訴人統籌收取資金,即認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曾以契約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合夥之事務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交付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等三人,陳忠村因未出資而非合夥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之一?攸關其是否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未先予審認,已嫌疏漏。況該合夥在台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在越南之業務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被上訴人為該合夥執行事務權利人(或其中之一)。倘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合夥曾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遽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一人為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