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參 加 人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乙○○為輔助台北市政府起見提起上訴,爰列台北市政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屬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當時尚未建造完全,亦尚未登記(完成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伊訂約,由伊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一切參加人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由伊代付,貸款部分亦由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系爭土地成本有結餘,溢收之買賣價金擬予退還,詎伊要求參加人協助領取退款時,參加人意欲分帳,拒絕出面協助,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溢收款已讓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先位本於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時,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是否已約定被上訴人就溢收款有領取權,尚有爭議,伊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認定孰為領取人等語;參加人則以:伊代理人曾金葉確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溢收款,伊已積極行使對上訴人之溢收款債權,但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而不能領取,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系爭房地之輾轉買賣,非權利買賣,溢收款應由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其該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本息,無非以: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參加人繳款,計房屋價金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土地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總價款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貸款為三百三十五萬元,餘額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自備款,自備款部分加上預繳貸款利息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三個月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並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繳納,逾期以放棄承購論。參加人無意購買該國宅,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六十萬元之權利金給參加人,前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款,由參加人協助辦理。被上訴人依約以參加人名義繳清上開款項,參加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依約定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孫王幼霞,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系爭土地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而以讓售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依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下稱系爭溢收款)予承購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溢收款係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為給付,茲給付目的既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受有該溢收款,自屬不當得利。應審究者,為該溢收款應由何人取得?而此復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究為系爭房地之輾轉買賣,或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為其先決關係。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固未明訂如有溢收款之退還時,應如何歸屬,然其第二條記載:「買賣權利金:雙方議定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第三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參加人)權利金全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而於該條之後「註」中載明:「乙方應繳國宅處之自備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一般貸款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正由甲方負責繳款,乙方協助辦理。國宅處交屋予乙方時,隨即交予甲方點收」,第五條㈡記載:「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兩造將買賣總價款字樣刪除,改為買賣權利金,將價款之一部等字樣刪除改為權利金全部,將㈡第貳次付款字樣刪除,使契約之內容成為被上訴人除給付參加人定款六十萬元外,僅繳自備款及貸款予國宅處,不再給付參加人任何款項,由當事人將原已印就之契約文字,為上述修改,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參加人除領取六十萬元,其餘買賣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處理。此證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㈡記載:「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益屬明瞭。蓋依交易習慣以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買賣時土地增值稅均由出賣人負擔,本件兩造卻約定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可知參加人所欲取得者,僅為轉讓可向上訴人承購權利之代價而已。再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參加人僅有一紙國宅處發給之繳款通知單,以證明其有配售權,該通知單係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填發,其中有關繳款及簽約規定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繳款),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本單作廢。」,其上並載明讓售之國宅房屋坐落門牌、房地面積及房地價格,有上開通知書存卷可參。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尚未向上訴人為繳款,而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參加人所取得者,僅為系爭房地之價先承購權利而已,並非就系爭房地已取得買受人之地位,故無輾轉買賣可言。何況參加人若以輾轉買賣賺取差價為目的,衡諸交易常情,不致如本件契約一般,將其所能賺取之差價,明白表示於契約上,徒讓買受人有受中間剝削之不快。故被上訴人主張係承購權之買賣而非房地之輾轉買賣,應屬可採。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後,雖被上訴人仍以參加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屬國宅處繳款,使外部關係上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發生買賣關係,但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言,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參加人對於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蓋如前述,本件買賣之性質既為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該買賣契約生效後,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上,參加人原有承購人之權利(究其本質應為承購之地位或資格),即由被上訴人概括取得。參加人雖主張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尚未發生,無讓與予被上訴人之問題。然將來債權之讓與,民法並未特設禁止規定,只須具備可特定性,不論其係基於已有基礎之將來債權或非基於已有基礎之將來債權,均可讓與,於已有基礎之讓與,須將將來之資格或地位一併移轉。參加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既有承購權買賣之基礎,則有關參加人將來所取得之買受人地位或資格,以及參加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自應概括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示債權讓與字據(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可稽。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即對上訴人發生溢收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並非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為清償,故性質上為代理清償,非第三人清償,故有關該給付行為所生之法律上效果,仍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第三人為清償,對於上訴人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屬無據,均併予說明。系爭溢收款債權已由參加人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收款本息(備位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文載明:「立買賣契約人……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與甲方」(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係不動產買賣;又與上訴人訂約買受系爭房地者係參加人,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六十萬元權利金予參加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參加人應付與上訴人之自備款、預繳貸款利息、管理費、登記費,及貸款等費用,由參加人協助辦理,被上訴人依約以參加人名義繳清上開款項,參加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依約定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孫王幼霞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既約定先由參加人向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孫王幼霞,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支付對價,參加人辯稱:其性質為系爭房地買賣云云,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被上訴人得否逕以買受人名義對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溢收款債權?即不無疑義。原審未就前開契約文字、系爭房地移轉歷程等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全盤詳加斟酌審認,囿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權利金」之記載及稅負、監證費用負擔之約定,推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乃承購系爭房地權利之買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