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授權訴外人林正國辦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林正國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伊除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外,又代繳土地地價稅及罰款計七百七十萬零六十元,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爰依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前開五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郭陳素春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移轉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雖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嗣又撤回,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林正國買受土地,且伊亦未授權林正國出賣土地。至於委託書,則係上訴人所偽造。縱認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伊,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系爭土地雖原為林正國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林正國既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林正國如欲處分該土地,自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其為之。惟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自認委託書係空白,則其未舉證證明所提委託書係屬真正,而主張該委託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自難採信。況依訴外人林立民在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訴人所提之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係空白,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林立民持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正國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林正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前所述,除蓋有印章外,其餘均係空白,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林立民持有,上訴人並認系爭土地為林正國所有,自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末查上訴人係與林正國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自始即認該土地為林正國所有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就該土地又無買賣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正國辦理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以肉眼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認為其所有之印鑑章比對,二者似無不同。而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認係空白之委託書,究否同一,上訴人於事實審又一再主張:林正國除交付系爭委託書外,同時亦交付一紙空白委託書等語(見一審卷一0二、一0三頁,原審卷七四頁)。倘系爭委託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上訴人前開主張又屬真實,則能否謂該委託書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即非無疑。乃原審就系爭委託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是否真正,以及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與否,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為其不利之判斷,判決理由自屬不備。又系爭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訴外人林立民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所提之空白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究有何關連,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而上訴人又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見一審卷一二三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僅以林立民在前揭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空白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認定系爭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係空白,並謂所有權狀正本由林立民持有,亦不免速斷。準此,系爭委託書若係被上訴人出具,參以其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予林正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正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末查系爭委託書即令原係空白,然被上訴人既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一併交付林正國,則其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值斟酌。乃原審未就前開各項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逕以前揭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