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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壬 ○ ○兼

卯 ○ ○兼巳○○○

辰 ○ ○

寅 ○ ○

子 ○ ○

午 ○ ○

丑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佳 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己 ○ ○即

庚 ○ ○即

戊 ○ ○即

丁 ○ ○即

乙 ○ ○即

丙 ○ ○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辛○○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己○○、庚○○、戊○○、丁○○、乙○○、丙○○,業據其提出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之人數眾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准予裁判上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詹信次、詹德隆、詹水源、詹景富、詹三次等五人請求部分,因該五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同為被上訴人午○○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受讓人承擔訴訟,其五人已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經原法院更一審時判決駁回對該五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二號四筆土地(下稱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等共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原為被上訴人與詹炳芳、詹來、詹火、詹黃梅、詹欉、詹乞食、詹進福、詹興、詹深潭等人共有,並與分管。四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所分管經出租與訴外人王金章之上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由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因其餘共有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迄仍保留自耕,被上訴人乃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隨時無條件蓋印使其餘共有人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等或因繼承或受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尚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系爭土地迄今仍按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而共有土地既未分割,在法律上仍屬共有,政府徵收共有土地亦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對象,被徵收之土地及保留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持分比例分擔及分有,保留地既已保留,應屬全體共有人之產業,自難謂分管之共有人就保留地有全部所有權。又未經徵收之土地,在登記簿上仍為兩造共有,縱有分管之事實,亦不生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與訴外人而消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八筆土地與同地段一二○之一、一二○之三、一二○之七、一二二地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分管而出租於王金章,經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而其餘系爭八筆土地則仍由上訴人分管自耕,未被徵收,為保留地等事實,縱令屬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八筆土地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並不因之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為合法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八筆土地,即屬正當。上訴人辯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經行政院台四十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臺灣省政府原呈所列耕者有其田『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規定,對於共有人自耕其持有部分之耕地,由該現耕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相符」。而依台灣省政府頒佈該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移轉歸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並發給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此規定,共有耕地如共有人分別或分筆使用管業(即分管),因一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出租,致為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時,對於因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即喪失其原有之共有權,而由該自耕之共有人取得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義民洪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行政院查復該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四十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係依據何項法規頒發,據行政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內字第三六五八一號函稱:「本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四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旨在針對臺灣省政府報院核備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一案所為之令示,係屬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發布之執行命令,與該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足見行政院台四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連同台灣省政府擬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處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均屬單純之行政命令,不具委任立法之性質,而該命令之規定又與民法之規定相抵觸,應歸無效,尚不得依該項命令,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權因而消滅。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然該條規定僅授權省政府擬訂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未授權省政府擬定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亦無相類之規定,則上開單純之行政命令,關於不動產共有權之得喪、變更,即與民法物權篇之規定相抵觸,自無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辯稱徵收補償金,於徵收時,經台北縣政府造送台灣土地銀行之耕地徵收清冊記載,所有權人為詹火等十人,該行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即詹火名義具領,惟詹火具領後已交予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書立同意書,表明與其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需其蓋印或提供證件,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用,絕無異議,被上訴人對於因自耕保留之土地,仍喪失其原有之共有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周海濱所為之證言,不能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況該同意書所載:「與鄙人(指被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放棄共有權,或表示已收受被徵收土地全部補償金,或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意思表示。如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拋棄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竟時隔四十餘年,不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情理相違。且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分別於四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詹火具領完畢,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總業四字第九一○○一○七六四號函可稽,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則為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作成,二者相差四、五年之久。倘被上訴人業己領取全數補償金,願拋棄共有權,衡諸常理,應於領取補償金之同時,出具同意書,於同意書上並應書明因取得全數補償費,願拋棄共有權,或表明被上訴人願蓋印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但本件同意書僅言及蓋印及提出證件,是就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其父林清標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與林清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之事實,而第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除台泥股票外,尚有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之股票於詹火具領後,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業經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在民國四十二年當時台灣農業社會,雖兒子已經成年,在未分家之前,所有家中之不動產等財產仍由為家長之父親召集決定處理,因此本件股票並未由被上訴人持往登記為股東,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未領得補償之股票,足認系爭土地徵收後,其後續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標處理云云。惟查兩造共有系爭十二筆土地,不論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其自己或其父親林清標所購買,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不論在民國四十二年間台灣農業社會,所有家中之不動產或家務是否由家長之父親全權決定處理,而是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業經徵收之土地補償金,已全部交給林清標,及本件同意書係因取得全部補償金後所出具,是縱然本於四十年代之經驗法則,一般農業社會,家長全權處理家務,亦無從證明本件之補償金已全數交給林清標,故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無可取。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共有人有十人之多,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細分,必影響耕作之便利,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