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上訴人 甲○○
乙○○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兒玉町貳丁目十八號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經分割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八之十九、十八之十號等筆土地,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三號︶、同町參丁目八號面積六八二四平方公尺︵於四十七年間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之九九、八之一○○、八之一○一、八之一一八號等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一五八、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民國︵下除另為記載者,均同︶三十四年︵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幣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向日本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辦訖不動產移轉登記,光復後鄭在興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於三十五年所頒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四三一號、五二二號所有權狀,鄭在興已依本國法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鄭在興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二人遞嬗繼承。詎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產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鄭在興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嗣仍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訖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然鄭在興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告確定,毋須再經由公產管理機關審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仍將系爭土地逕付審查,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其所為確認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權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無據,基此所為之接管登記當然無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為「奉准接管」之登記,顯然違背法令,假藉行政處分侵害伊所有權完滿之行為;且僅以一紙行政處分即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亦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保障人民依法登記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牴觸,是其所為登記顯有無效之事由,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該不實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還系爭土地,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比照法定租金標準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己○○等四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彼等分別將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甲○○將附圖所示甲、甲1、甲2、甲3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丙○○、乙○○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己○○將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十月九日經台灣省總督府司法機關受理辦理所有權登記,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仍應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檢具足憑信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審查其買賣確為合法有效,始能認鄭在興承受系爭土地或認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鄭在興所有權登記之轉錄登記,發生登記之效力;惟鄭在興於台灣光復後,經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依其檢具之相關證件資料審查結果,認有倒填契約成立日期,係台灣光復後承受日人土地權利而無效,否准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又鄭在興前於三十七年間,曾對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勝訴,惟嗣經原法院以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廢棄該判決,改判駁回鄭在興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鄭在興之上訴確定在案,嗣鄭在興乃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已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審理,並本於鄭在興及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辯論之結果,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執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鄭在興所有之法律上判斷,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為鄭在興之繼承人,應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外,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令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其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三十七年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鄭在興敗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原法院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二號、本院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鄭在興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本於鄭在興之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次查,台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光復後,為適應當時情事,行政院乃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地甲字第三○三○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九條,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一五九九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二十二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而依此辦法辦理之登記,按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則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六四○號函述明確。又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由日本人瀨崎真一以買賣為原因辦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足憑;俟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我國法令適用於台灣省後,鄭在興復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完畢,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四三一號、五二二號所有權狀,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王正宗亦證稱:三十五年時本件有發過權狀,登記鄭在興所有云云,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鄭在興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前揭土地總登記後,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系爭註記,鄭在興不服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仍應認其買賣無效」,並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訖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行政院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台灣省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等影本可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惟其先決問題,乃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是否違法不當?查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於三十九年間公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規定不同審查要件,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按上開辦法生效之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前揭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台灣省財政廳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使有關人民私權,如非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如認上開審查決定有何違法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普通法院無從就此審查決定加以裁判;在上開審查決定未變更前,地政機關依該審查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奉准接管」為由,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乃屬依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行為以侵害人民權益。上訴人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己○○拆屋還地,並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正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前就系爭土地之誰屬,以系爭土地係其於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日本人買受為由,向政府為清理日產而設置之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訟,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認定鄭在興讓受系爭土地行為無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鄭在興對該敗訴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鄭在興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受前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不得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見一審卷㈠第四七|五一頁︶,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鄭在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己○○拆屋還地,亦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