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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兄郭兆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持本票乙紙及支票三紙聲稱郭兆潭生前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利息五十五萬元,惟經伊核對郭兆潭所遺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未發現此筆款項收支紀錄,且前開本票上僅有郭兆潭之指印,未由其簽名,郭兆潭生前曾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並出售八筆土地,顯有充沛資金,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負擔利息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八百五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以:郭兆潭未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清償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郭兆潭生前向伊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尚欠本金三百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五百萬元,乃於當日與訴外人邱玉鳳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伊(下稱系爭本票),另交付面額計五十五萬元支票三紙支付利息,非無債務關係存在。又上開支票伊已背書轉讓他人,就此一利息債權,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郭兆潭生前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迄未返還,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郭兆潭,提出曾春菊、曾煜揮名義之存摺為資金來源證明,該二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合計為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日期、本票發票日及交付之金額均屬相符,證人曾春菊、曾煜揮二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對於領款經過,所證一致,其證言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帳戶款項,屬其個人資金調度,且其經營家具店須有一定資金供使用,故其個人及其妻曾春蘭帳戶於同一日有數百萬元現金存入,與本案爭點尚屬無關。次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邱玉鳳證稱:「郭兆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郭兆潭手痛,由伊代筆書立本票,郭兆潭按指印,當天結算過去債務計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五百萬元給郭兆潭,徐謝明當場拿走二百萬元,郭兆潭拿三百萬元」,證人徐謝明亦證稱:「三百萬元係本金,結算那天我在場,五百萬元現金交給郭兆潭,郭兆潭交二百萬元給我,是他買我的田地」各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相符,亦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邱玉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主張八百萬元本票係邱玉鳳於郭兆潭死亡後簽發。惟證人邱玉鳳證稱係因訴外人郭豐竣欺騙伊願將伊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伊土地上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伊始配合其要求,為此陳述並錄音等語,而該證人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陳勇松律師亦證稱錄音後,郭豐竣曾向邱玉鳳表示土地抵押的事放心,他會處理等語,足見郭豐竣與邱玉鳳確曾提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參以邱玉鳳於錄音後,即去函陳勇松律師表示係被設計而為不實之陳述,錄音內容不實在,可見邱玉鳳指其係被騙而為錄音,應可採信。又邱玉鳳與徐謝明均證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本票當天因手痛無法簽名,故委由邱玉鳳代簽等語,雖二人就郭兆潭係以紗布或沙隆帕適包著所證不一,然此乃細微之事,除非包紮之人,一般人不可能注意及此,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言無可採。證人卓新賢雖證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向其借款,均係親簽借據;證人彭玉球證稱伊經常與郭兆潭在一起,八十七年三月郭兆潭未曾有手痛情形等語,並提出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親簽之本票為證。惟手痛或因臨時所發生,且證人邱玉鳳所證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因推門受傷,依一般常情,推門受傷之傷勢多在隔日最為疼痛,是以郭兆潭縱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仍能親自簽名,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可自行簽名。而證人彭玉球與郭兆潭關係非十分密切,尚難認其所為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無手痛之證言為可採。又證人徐謝明證稱郭兆潭交付價金二百萬元,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支付方式雖有不符,然證人徐謝明已證述買賣土地先後有二份買賣契約書,前一份總價較少者係給邱玉鳳看,其取得二百萬元,係出售土地之價金、欠款及土地介紹費十五萬元等語,所述欠款容或缺乏確實之憑證,亦有土地買賣尾款交付日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情形,然此乃郭兆潭與徐謝明間債務如何清算及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無關。再郭兆潭係透過徐謝明購買屬徐奇朋名下之土地,由徐奇朋之子徐祥盛委託徐謝明處理出賣事宜,徐祥盛積欠徐謝明一百萬元,徐祥盛實際取得六十萬元,訂金及其他價款均由徐謝明收取,徐祥盛不知土地是否已過戶,買賣過程亦全然不知等情,業經徐祥盛到庭證述明確。徐祥盛既未實際參與買賣過程,則其就是否有兩份不同總價之買賣契約書當無從知悉,其出具之聲明書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被上訴人稱郭兆潭生前陸續向其借款,經部分清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尚餘三百萬元未還等情,據證人邱玉鳳證述明確,郭兆潭既曾就部分借款加以清償,則被上訴人所提往來款項紀錄之總金額逾三百萬元,即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郭兆潭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積欠借款利息五十五萬元,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邱玉鳳代郭兆潭簽立,發票人僅蓋指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法定要式性而為有效之票據?已有疑義。且本票上郭兆潭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其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一審卷一0二頁)。原審依據證人邱玉鳳及徐謝明所為證言,認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郭兆潭五百萬元,郭兆潭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徐謝明,以支付購地之價款。惟關於郭兆潭交付二百萬元予徐謝明乙事,上訴人在原審陳稱:「郭兆潭向訴外人徐奇朋購買土地,由徐謝明代理徐奇朋簽約,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價款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其付款方式為簽約之同時付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付六十萬元,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郭兆潭承受徐奇朋之原銀行貸款抵付,尾款二萬八千元於產權移轉完竣後結清。郭兆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由徐謝明代為簽收),第三期款六十萬元則以卓新賢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由徐祥盛收取,足見郭兆潭買受該土地,並無任何一筆應付之價款為二百萬元,徐謝明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支票簿等件為證(見原審第一卷三一|三二頁、六四|六七頁)。原審雖採信證人徐謝明所證「買賣土地先後有二份買賣契約書,前一份總價較少者係給邱玉鳳看」等語,認該證人提出之總價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原審第二卷九頁,下稱第二份合約)方為真正。惟上訴人又陳稱「證人徐祥盛所述收取六十萬元,與第一份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所載相符,且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該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所載日期之次日,該合約所載徐謝明、徐祥盛所收款項及貸款、尾款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與買賣價款亦相符,可見第一份合約為真正,第二份合約虛偽不實」等語(見原審第二卷四0|四一頁);而比對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前者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上有買方郭兆潭之簽名、蓋章,「收款記錄」欄有徐謝明、徐祥盛各於簽約當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收訂金五十萬元、第三期款六十萬元,所載收款日期、金額,脗合該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所載,亦與徐謝明出具予邱玉鳳之收據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簿存根相符(見原審第一卷六四頁、六五|六七頁、第二卷四六頁);反觀後者,訂約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有買方郭兆潭之蓋章,僅有簽名及指印,「收款記錄」欄則僅記載徐謝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訂約日期前一日)收訂金六十萬元,與該合約第四條所載付款方式全然不合。上述二份合約如均係郭兆潭簽立,何以訂約日期、郭兆潭簽約用印方式有所不同(第二份合約郭兆潭之簽名、指印是否真正亦屬不明)?且第一份合約如屬虛偽,何以反而有郭兆潭較為完整之簽名、蓋章,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及雙方履約情形又較符合該份合約所載?上述各點與判斷本件主要證人邱玉鳳、徐謝明所證被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予郭兆潭,郭兆潭當場交付二百萬元予徐謝明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是否可信,所關至切,原審未詳予勾稽查證,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及舉證亦疏於斟酌審究,遽採信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