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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八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現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同巷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伊已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乃乙○○、甲○○分別積欠尾款四百八十三萬元、五百零三萬元未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乙○○、甲○○分別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第一審命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四百零一萬元、四百二十一萬元本息,乙○○對敗訴部分、甲○○對四百零三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另甲○○就超過四百零三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甲○○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已給付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非一百六十二萬元。伊未給付尾款,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代辦貸款及交付房地所致,伊因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伊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支付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予賠償,均得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請求乙○○、甲○○分別給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均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尾款未付。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依買賣契約代辦抵押貸款,致餘款未付,其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付貸款利息之利益,其損益應相抵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貸款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妥貸款,此經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兩造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認定無訛,系爭買賣雖因此未能完成交屋,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取得上訴人應付之購屋餘款,即上訴人因而免付四百八十三萬元或約五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之利息,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免付銀行貸款利息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查系爭房屋如出租,每戶每月約可收取租金二萬元,而上訴人各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依一般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已超過每月兩萬元,經相抵後上訴人已無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抵銷。其次,兩造間前述另案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乙○○、甲○○分別繳納六萬六千八百元、六萬五千元(原判決誤為六十五萬元)、第二審裁判費乙○○、甲○○分別繳納四萬八千三百元、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繳納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三元,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乙○○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甲○○七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應無不合。又甲○○雖抗辯其已付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惟嗣又陳稱不能肯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甲○○已付價金一百六十二萬元為可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已付價款及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裁判費後,核計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 6,680,000元-1,850,000元-8,449元=4,821,551元),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6,500,000元-1,620,000元-7,150元=4,872,850元), 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乙○○、甲○○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謂「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貸款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妥貸款,系爭買賣雖因此未能完成交屋,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取得上訴人應付之購屋餘款,即上訴人因而免付四百八十三萬元或約五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之利息,其所受損害,與其免付銀行貸款利息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似認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代辦貸款,致上訴人一方面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一方面受有免給付貸款利息之利益。惟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所生,而其免給付貸款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況上訴人未取得銀行貸款,原不負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其未給付貸款利息,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審謂其為損益相抵之利益,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抵銷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貸款,拒絕交付所有權狀,致其依買賣契約所應付之給付義務發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若未阻止貸款,則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乙○○、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即可併辦理抵押設定,並同時交付房地予伊使用,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間,伊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於給付鉅額自備款後未能獲得交付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復生自備款利息之損失」等語,並以該自備款利息之損失計算其損害(見一審卷九三|九六頁)。其主張之賠償損害,究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代辦貸款為據,抑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為據;其損害額係以系爭房地使用利益,抑以自備款之利息損失計算,均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令其為完足之陳述,俾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