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進口貨車乙批,寄存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貨棧(包括室內倉庫及室外空地)。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來襲,被上訴人未作好將寄存貨車妥善堆置或予墊高等防颱措施,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磊鉅公司所有之貨車七十一輛浸泡水中而受有損害。伊為該批車輛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磊鉅公司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受損貨車未在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原不應理賠,自無代位求償權可言。縱屬承保範圍,然伊所經營貨棧中之倉庫,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具有防水功能,核准設立及營業,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後,伊即會同磊鉅公司襄理湯仁政等人作好防颱準備,亦已盡注意義務。尚不得以此次水患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遽命伊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貨車於有償寄存被上訴人所經營貨棧之期間,遭受水濕損害,屬上訴人與磊鉅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既已依約賠償磊鉅公司修復費用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主張保險代位。其次,磊鉅公司寄存於被上訴人貨棧中之貨車確已受損,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賠償之責,自應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該損害之發生為天災所致。查被上訴人經營之貨棧(兼作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均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勘查該倉庫具有防水等功能,可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而核准登記及發給執照。該貨棧與基隆河間隔有寬闊之「瑞八公路」要道疏水,地勢較高,四週築有圍牆,芭比絲颱風以前,未曾發生河水暴漲淹入倉庫情事。而被上訴人非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管轄,該局未將其訂頒之「基隆港務局棧阜業務作業手冊」函寄被上訴人及要求參照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手冊中就颱風來襲前之準備作業規範之拘束。芭比絲颱風過後,停放於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已浸泡至車內地板踏墊,中型車約浸泡至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倉庫進出斜坡之貨車,浸泡至約整個車輪之高度;停放在倉庫之貨車,僅浸泡至車輪一半高度;而系爭貨車重達五噸以上,應以何物墊高?如係墊板,貨車墊高在大水中是否安全?該墊多高?均有疑問。是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項義務或該措施確實有效,其即無在大卡車下放置墊板之必要。又系爭車輛在貨棧放置之位置,固由被上訴人決定,然磊鉅公司仍得要求變更,而該公司於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佈豪雨特報後,除於翌日提領五部大貨車出棧外,並派襄理湯仁政至現場巡視、監督,會同被上訴人將貨車駛入倉庫地勢更高地帶,倉庫進滿,剩餘大貨車再移入倉庫外空地內陸靠齊,並遠離圍牆、水溝防患,大貨車上均放好鑰匙,隨時準備緊急應變,及關閉車窗、引擎蓋,另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基隆河水消退後即派十三名工人到場清洗車輛,惟為湯仁政阻止,則被上訴人為防颱、防水措施時,磊鉅公司之襄理湯仁政在場,並未表示防災措施不足,應認被上訴人在芭比絲颱風來襲前後均備妥人工應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被上訴人之貨棧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至九時之間因河水瞬間氾濫成災而被淹,其水患之原因,依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係因基隆河道蜿蜒曲折,加上長期淤沙,颱風期間雨量過大,造成河道無法宣洩排洪所導致。故本次淹水實出於偶然,為非常性質,屬被上訴人不能預知之「超乎尋常造成水患之豪雨」,依其能力亦無法抵禦,應為天災。而天災係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代位磊鉅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磊鉅公司間有貨車之有償倉庫契約,且該公司因寄存之七十一輛貨車泡水而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如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台灣地區處於颱風頻繁地帶,而颱風多伴隨大量雨水,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基隆港務局所訂頒之「基隆港務局棧阜業務作業手冊」中,對於倉儲防颱勤務,要求貨棧營業人將「堆存倉庫走廊或空地之貨物,應儘可能移存倉間,如大件無法進存者,應擇要下墊墊板,上蓋油布以繩索捆牢」(見一審卷五八頁),應屬防颱之一般必要措施。原審徒以該局未將手冊函寄被上訴人及要求參照辦理,即認被上訴人可免善盡此一注意義務,未免速斷。縱被上訴人經營之貨棧(倉庫)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勘查具有防水等功能,可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而獲核准登記及發給執照,然此項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似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原審既認定:芭比絲颱風過後,停放於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已浸泡至車內地板踏墊,中型車約浸泡至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倉庫進出斜坡之貨車,浸泡至約整個車輪之高度,停放在倉庫之貨車,僅浸泡至車輪一半高度等情,似見貨車停放之地點及高度,確實影響損害之發生及程度。是系爭貨車固重達五噸以上,但是否確實無法墊高?原審於未詳為調查審認前,遽以貨車應以何物墊高?墊高在大水中是否安全?該墊多高?等尚有疑問,逕謂被上訴人並無在貨車下放置墊板之必要,自嫌無據。再者,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貨棧(倉庫)營業人,對於颱風大水來襲時,應如何堆置、保管寄存貨物,原具備較貨物寄存人更專業之知識。能否以磊鉅公司得要求貨車停放位置、其公司襄理湯仁政曾到場會同做好防颱措施,並未表示防災措施不足,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自承湯仁政到場所做之防颱措施,包括貨車鑰匙均隨車放於駕駛台手套箱內,以備隨時發動(見原審卷五七頁),此與湯仁政之證言似屬相符(見原審卷一○八頁),則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是否備妥人工應變,而得謂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亦待澄清。乃原審竟以颱風過後水位稍降,被上訴人有派十三名工人到場清洗車輛為湯仁政所阻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於芭比絲颱風來襲前後均備妥人工應變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次,就上訴人代位磊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之存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為可採,能否謂磊鉅公司所受損害係屬「如予嚴密注意仍不免發生」之事變,或「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發生」之不可抗力所致?尤有詳加研求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免責之舉證既尚有疵累及不足,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