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沈 武 彬訴訟代理人 蔡 錫 欽律師
王 參 和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羅 錦 松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宏 文律師李 玲 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巫加成變更為沈武彬;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健二輾轉變更為羅錦松,並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合先說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盟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開盟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及開盟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開盟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開盟公司清償在案。詎被上訴人竟以該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工程由其代收之履約保證金,因參加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告開盟公司違約,即將派員提領該二筆定期存款為由,否認開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開盟公司雖為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單之開戶申請人,惟依伊與參加人所訂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之約定,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存該二筆定存金額之同時,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參加人;縱認未同時移轉予參加人,依該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參加人對該存款債權亦有質權。嗣參加人既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書面函知因開盟公司違約其依約沒收該二筆定存之意思,應認其已行使質權而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該債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移轉予參加人,開盟公司對伊自無該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開盟公司為投標參加人之工程,依參加人指示於被上訴人銀行所設之「台電公司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專戶」繳交一千五百萬元押標金,取得系爭二張定期存單後連同標單向參加人投標,該二張定期存單即交由參加人保管,嗣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始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約定,將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因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參加人稱:「本公司承包貴處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施工,受他案牽連,……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函請查照。」,參加人乃依其與開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沒收開盟公司所繳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依該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通知保證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辦原工程,則茂泰公司自是時起,依約承受系爭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開盟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應已喪失對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之債權。另開盟公司曾提付仲裁,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二紙,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轉讓予茂泰公司,而駁回開盟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見開盟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因轉讓予茂泰公司而對被上訴人不再有該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於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後返還之;而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查系爭二張定期存單開盟公司固於投標時交由參加人保管,並於得標簽訂承攬契約時,轉作履約保證金,惟其於開盟公司履約完畢後,參加人原應返還開盟公司,能否據此謂系爭二張定期存單即屬參加人所有?或得由其單方面通知代收該保證金而簽交系爭存單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予以沒收?非無探討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參加人因開盟公司之通知無法履約而沒收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茍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一千五百萬元確經參加人沒收,則自沒收時起已屬參加人所有,何能再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茂泰公司接受通知接辦原工程之日起,依約承受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或該定期存單債權如經茂泰公司承受,何能再由參加人以原承攬人開盟公司違約為詞,通知被上訴人將該保證金沒收?況系爭定期存單之受款人雖得將之讓與第三人,但其約定讓與之方式如何?其讓與是否應以背書為之?原審所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茂泰公司接受通知接辦原工程之日起,依約承受履約保證金,是否可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均猶待審酌釐清。另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開盟公司提付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顯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涉,能否以之拘束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尤非無疑。原審未經推闡查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