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惠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惠美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大樓服務管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高雄大國民大樓安全設備、事務管理及清潔等工作,其中事務管理部分包括代收住戶管理費。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代收大樓住戶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未交付與伊,經伊抵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應支付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保全費後,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督促吳威將代收之管理費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制作收入傳票聯同存摺、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核帳,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服務之內容,伊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代收款係遭上訴人之管理組長吳威侵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管理員職務之行使有監督義務,惟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致吳威得以長期逐漸侵吞代收款,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對管理員職務之行使未盡監督之責致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應將所扣抵之管理服務費、保全費計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及伊所賠償被上訴人之吳威侵占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返還與伊等情。因而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提供高雄大國民大樓之安全設備、事務管理及清潔勤務。惟被上訴人代收大樓住戶之管理費計有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未交,經被上訴人扣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應支付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保全費後,上訴人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管理合約書影本、代收管理費總表、代收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管理費明細表一二二張、對帳單十三張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威、黃健明結證證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依法應全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債權人之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代收款之義務,並非對上訴人不履行委任契約之付款義務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請求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扣抵管理服務費與保全費計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之住戶管理費,而非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管理員吳威侵占之管理費,即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擴大無關,無過失相抵可言。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係就管理委員會組織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職務而為規定,並非指管理委員會對外有替管理公司監督其派駐大樓管理人員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吳威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而隱瞞上訴人其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被上訴人豈止是過失而已,已是「故意」不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閱第一審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雖載有出席法官吳文婷,然並無吳法官之簽名,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宣示判決筆錄,亦同。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即屬有違。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即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是有關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縱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不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且依大樓服務管理合約第二條第四款事務管理部分,指代收︵催︶住戶管理費等工作,並無代存銀行或代為保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將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交由上訴人派駐大樓之管理員代為保管,並由管理員代收管理費後,部分逕行存入銀行,部分侵占入己,完全喪失制約機制,於約不合,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是否正當;又依證人即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健明之證詞,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已發現管理員吳威侵占管理費︵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竟未通知被上訴人,致吳威持續侵占管理費至同年七月,上訴人認似此情形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付之賠償費,能否謂全無理由,均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