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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名為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變更為陳邦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再變更為謝建東,陳邦治、謝建東分別陳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國防部令為憑,核無不合,均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二、之

九、之一、之一八二、一八三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灣省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中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租予伊,伊承租上開土地後,陸續於其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F、G、

H、J、L、N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四十年十二月間,國防部謂基於國防需要,透過當時之台灣省農林廳,由聯勤總司令部所屬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伊強行借用,嗣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與伊訂立借用合約,其中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由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借與借用機關,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得按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即伊)。惟上訴人(起訴時之占有人)與聯勤總司令部並非相隸屬之關係,亦非原借用機關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與伊間無借貸關係,却自八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為借用機關,然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裁撤后里馬場,依上開借用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亦應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連同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占之土地交予台中縣政府使用迄今,伊非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些建物已有七、八十年之久,若為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土地後所建,迄今僅四十二、三年之久,是系爭建物應非被上訴人所建,而係后里馬場於光復前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所興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且系爭建物所占之后里馬場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省地政處,五十一年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七十一年間變更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上訴人之前身),八十二年間又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即上訴人),系爭建物係政府機關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無償撥用,係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以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物,據台中縣政府函稱:至目前為止,尚未正式與上訴人完成場區點交,目前該場仍由后里鄉公所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函寄託管理中等語,有台中縣政府函可稽,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占有人既係上訴人,於訴訟審理中,系爭建物雖移轉而由訴外人后里鄉公所寄託管理占有,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要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之訴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上訴人之得以管領系爭建物,係因政府機關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因無償撥用而一併予以管領,係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並非無權占有,況借用系爭建物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雖隸屬於聯勤總部,與上訴人似非相隸屬之機關,然其等就借用標的之轉讓,係依共同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而來,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轉讓亦無意見,足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借用機關。被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間承租上開土地,而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嗣於四十一年間經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強行借用。是系爭建物,若係於三十五年間至四十一年間所建,始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經過雖載為:建物本身均屬年代久遠建物,其材料以當時木造部分採用檜木,有些建物年代已達七、八十年之久。有些甚至具有歷史價值之文物,如馬 及場本部、部分宿舍,如寺山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二十二號均屬保存完整,其餘經住戶作部分之改建或修建等語。而實際經過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後,系爭建物每棟之經過年數均為六十年之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惟證人張為於原審證稱○○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係台灣光復後所建等語,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李坤霖亦證稱:證人張為之陳述屬實,依該二棟房屋之外觀可明顯看出,並非日據時代所建之日式房屋等語,○○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係台灣光復後所建,足以認定該二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其餘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雖稱:后里馬場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係作苗圃養殖場與七星農場使用,當時土地上並未有永久性之建物,故台灣光復後,台中縣政府接收上開后里馬場土地,並以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0號批准租與被上訴人經營者,僅后里馬場之土地而已,並無建物,是后里馬場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興建者云云,惟查后里馬場於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前原址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而三十五年台中縣政府將后里馬場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原始租約及附件建物清冊因年代久遠且檔案倉庫經多次搬遷,迄未尋獲,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惟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國省有公地合約所附借用土地清冊上則載明建物之明細,該清冊備註欄,就各項建物註記為「甲」表示輕損壞,「乙」表示部分重損壞,「丙」表示不堪使用,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后里馬場土地,迄四十年十二月出借予台灣種馬牧場,其間僅五年而已,若係被上訴人自行建造,怎會每棟建物皆有損壞,甚至有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由此可以反證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應係被上訴人之前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所建。綜上所述○○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H、L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至於其餘建物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雖為無理由,惟四十年十二月間,國防部基於國防需要,遂透過台灣省農林廳,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被上訴人借用,雙方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借用合約,該合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被上訴人)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茲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均應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依雙方合約第二條約定提起本訴,其時效顯未消滅,至於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方面認○○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七行),另一方面却又認為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五行),對於該二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理由已有矛盾。次查原判決認定:就借用系爭建物,雖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隸屬於聯勤總部,與上訴人似非相隸屬之機關。然其等就借用標的之轉讓既係依共同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而來,就此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轉讓亦無意見,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借用機關,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0頁),惟究係依國防部何命令而得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借用機關,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坐落之土地,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則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前述租約,至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彼等租賃關係於彼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即喪失承租人資格,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源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將系爭建物出借,而得依借用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之論斷,原審却認為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核與本件訴訟無關,亦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