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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 永 金訴訟代理人 魏 早 炳律師

李 克 欣律師魏 翠 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給付新台幣八千八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光華變更為鄭永金,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永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間標售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三十七之十六至三十三號,共計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新竹市○○街○號之房屋。於標售公告特別表明系爭土地屬「商業區」。伊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元標得,同年三月十五日繳付第一次價款。嗣伊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商業區」存有疑義,乃於簽訂買賣契約暨繳納餘款前,向新竹縣政府查明。經新竹縣政府函覆保證確屬「商業區」。伊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簽約並繳付餘款四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伊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八日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申請指示建築線,準備興建商業大樓,竟遭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為由,而不予指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大門,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伊預計以三年半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五層之辦公大樓出租,以收取長期穩定之租金收益。以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共七千零八坪(含停車位一百零五位),及建物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五十五年計算,如開發完成,迄伊起訴時止,將可獲利四億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惟因系爭土地歷經多年,仍未獲變更為商業區,新竹縣政府交付之系爭土地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致伊已無法依原有計畫興建商業大樓出租,自應賠償伊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四億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新光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原判決理由㈦、㈧、誤載為二億四千三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元)本息,駁回新光公司其餘上訴,新竹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新光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上訴,其中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八千八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以:伊未就系爭土地屬商業區為保證。且系爭土地本即劃分為商業區,至七十三年伊標售土地時,都市計劃均無變更。新竹市政府以該土地屬機關用地為由,否准指定建築線並將地上建築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與伊無關。縱新光公司得請求伊賠償,惟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缺乏客觀公正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駁回新光公司其餘上訴(新光公司僅就被駁回對新竹縣政府請求八千八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聲明上訴),無非以:新光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房地公告、投標須知、新竹縣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七日(七三)府財產字第二四八五號函、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七三)府財產字第三五一三九號函、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七三)府財產字第三八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標售縣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新光公司主張其於與簽定買賣契約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商業區向新竹縣政府求證,新竹縣政府函覆稱確屬商業區等情,新竹縣政府亦不否認,足證新竹縣政府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確告知新光公司系爭土地屬商業區無訛。參以新光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端無購買「機關用地」之理。新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品質既有所要求,又經新竹縣政府函覆予以確認。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保證具有「商業區」之品質,應無疑義。而新光公司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迄八月八日,迭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準備興建商業大樓,均以系爭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為由,不予指定。至本件起訴時止,新竹市政府仍以該土地尚未變更為商業區,拒絕核發建造相關證照,故新光公司主張新竹縣政府交付之土地,未具所保證之品質,堪信為真實。新竹縣政府交付之土地,與其保證品質不符而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新光公司自得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損害。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之多寡,經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依新光公司原訂計畫,興建一棟地上九層,地下五層之辦公商務大樓,施工期間為兩年,自七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底,評估各年度所能收取之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及所得稅額後,淨收益為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新光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堪以認定。從而,新光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新光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缺乏新竹縣政府所保證之品質,致伊無從依原有計畫使用土地以興建商業大樓出租,而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新竹縣政府辯稱:新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興建大樓之計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五頁、一八○頁、二審卷第五四頁、八四頁、一一七頁),則新光公司究有無興建商業大樓出租之計劃?興建大樓之計劃內容如何?攸關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由上訴人新光公司舉證以為證明。其次,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以系爭大樓施工期間預計為兩年,並以可建之總樓地板為七○二九點五二坪,推估計算新光公司所損害及所失利益(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至十四頁),與新光公司主張預計以三年半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五層之辦公大樓出租,並以該大樓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共七千零八坪之計劃(見一審卷第十一頁、二審卷第四七頁),並不相符,則新光公司預計興建之大樓如何?其總樓地板面積多寡?亦非無疑,凡此均與新光公司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其請求數額之多寡認定攸關,原審未命新光公司舉證證明,徒以新光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未獲准,遽認新光公司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已嫌速斷。又新光公司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其請求數額之多寡,事實既屬不明,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則原審關於駁回新光公司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八千八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亦應認有一併廢棄發回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揭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