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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 嘉 棟訴訟代理人 楊 芳 婉律師

王 富 茂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伊簽訂「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任伊辦理八十九會計年度內(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核定參加及自辦海外展覽展品之海運及包裝、報關等業務。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竟以伊國外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報關後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被告知雷射筆部分欠缺核准字號,卻遲至同月三十日始轉告其駐美單位舊金山台灣貿易中心(下稱台貿中心),致上開展品於同月七日出關運抵展覽會場,喪失前二天之黃金展期,使其受有賠償參展廠商之損害,因而主張抵銷拒不給付。惟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伊並不負美國報關之義務,亦未另行收取美國報關之費用,美國信可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台貿中心所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 公司委任而辦理報關,有關美國信可公司在美報關部分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縱有通知上訴人補正雷射筆核准字號遲延情事,亦與伊無涉,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屬無據。又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交付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作為擔保金,系爭合約既已到期屆滿,伊並無不履約或違約情事,上訴人即應將該支票返還,茲上開保證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自應依約返還該保證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運費等費用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暨保證金五十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給付五十萬元保證金本息部分,原請求返還該支票,經判決其敗訴後,迨至原審始變更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伊曾邀得國內四十二家廠商組團參加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舉行之「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該電子展展品之海運、包裝、國內報關等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等事宜,則委由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為之。被上訴人依約應將辦理國外報關、提貨所必備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伊,惟被上訴人僅交付「House Bill of Lading」即分提單,並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主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主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伊或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指定美國信可公司,並將主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又其委請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致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 公司之投單遭美國海關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及時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 及FCC 核准字號,致美國信可公司辦理參展品通關時,即因該雷射筆而遭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美國海關將上開情事告知美國信可公司後,該公司及被上訴人怠未將上開扣留及其原因告知伊或台貿中心,延至該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始告知台貿中心,伊因而未能於電子展前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參展品延至開展後第三天始送達會場參展,錯失系爭電子展前兩天之黃金期間,伊及參展廠商均因之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伊與各廠商協議,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截至目前為止伊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有二百八十四萬元,伊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為一百二十四萬元,計達四百零八萬元。伊另支出額外作業費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差旅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上述各項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伊更得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提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擔保金五十萬元,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之費用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等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榮耀於第一審之證詞,並參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分提單受貨欄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指定台貿中心為受貨人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依運送承攬業之慣例簽發分提單予託運人即上訴人,復將主提單交予其在目的地即美國之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該分提單指定之受貨人台貿中心於向美國信可公司取得到貨通知(即小提單)後即可逕行報關,堪信美國信可公司於此範圍內始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疑。又被上訴人既不負美國報關之義務,依上開證人所述貨運承攬業之慣例,就本件託運之雷射筆,顯無注意有無需準備特殊文件即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 及FCC 核准字號之義務,亦無於裝箱清單(PackingList )將雷射筆與其他展品分開繕打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交付分提單,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主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主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伊或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並將主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致其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 公司無法投單報關,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能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於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核准字號,而遭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云云,即非足採。其次,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參展商品之運送,並不負責目的港美國之報關事宜,美國報關應由上訴人駐美單位台貿中心負責辦理,再由台貿中心轉請美國Top O-cean公司辦理,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據上訴人提出Top Ocean 公司致台貿中心及美國信可公司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Top Ocean 公司自上訴人收到報關文件正本,同年月十六日Top Ocean 公司與美國信可公司電話連絡,美國信可公司表示開始報關前置作業,同年月十七日Top Ocean 公司將報關文件正本全數寄交美國信可公司,同年月十八日系爭貨物運抵加州長堤港,同年月二十日美國信可公司向美國海關正式投單報關,同月二十一日美國信可公司接到Top Ocean 公司之電話要求轉交文件,美國信可公司稱已開始美國海關之報關作業,但很樂意取消報關作業讓

Top Ocean 公司辦理報關云云,嗣Top Ocean 公司與上訴人台貿中心連絡後即通知美國信可公司續行作業。由上開委任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之過程以觀,美國信可公司雖為本件消費電子展覽主辦單位指定之協助報關單位,並於未受委任前已主動進行報關之前置準備工作,但Top Ocean 公司如不予委任報關並交付報關所需之相關文件即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裝箱單,美國信可公司亦無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正式投單報關。本件報關文件正本既係由Top Ocean 公司於同月十七日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委任其投單報關,且美國信可公司其後復稱伊雖已開始美國海關之報關作業,但很樂意取消報關作業讓Top Ocean 公司辦理報關云云,嗣Top Ocean 公司係與上訴人台貿中心連絡後通知美國信可公司續行報關作業,美國信可公司始得繼續進行本件報關作業,被上訴人則始終未參與其事,具見美國信可公司進行本件參展商品報關作業實係受上訴人駐美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 公司所委任,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受Top Ocean 公司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作業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甚明。上訴人另指美國信可公司之報關行為乃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與上開抵銷之抗辯,均非可取。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到期屆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於前言載明上旨可稽。系爭合約既經到期屆滿,原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運費等費用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保證金五十萬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運費等費用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保證金變更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報關文件正本由上訴人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全數寄交美國信可公司委其投單報關,並於系爭貨物同年月十八日運抵美國加州長堤港後,由美國信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據以向美國海關正式投單報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美國信可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加州長堤港後,自無再將到貨通知(即小提單)交付上訴人台貿中心之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未發到貨通知違反交貨義務一節,殊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