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訴訟代理人 羅培方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原為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嗣富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公司為消滅公司。惟被上訴人自始反對合併,故請求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因價格無法適時達成協議,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確定,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故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又上訴人於辦理公司合併時,業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上訴人未支付代價即銷除被上訴人之股份,自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普通股股票依序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股、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股,並各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給付甲○○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其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恢復被上訴人之股權並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無不能給付之情事。而上訴人既得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聯公司普通股股票、存證信函、合併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與富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奉財政部核准合併,合併後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並因合併承受富聯公司所有資產及負債。被上訴人為富聯公司股東,自始反對與上訴人合併,其並請求富聯公司收購其股份,遭富聯公司拒絕。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有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並未支付代價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業經證人陳國能於訴外人鄭淑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則其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自受有不當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受之利益即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股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合併契約書約定,應以換股比例0‧六九七六之九五折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依此計算,其價金依序為乙○○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甲○○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上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給付之股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誤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經函經濟部請示,該部表示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股務之錯誤,並重新簽發股票,上訴人得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無不能給付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二六三五0號函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九四、九五、九八頁)。所辯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可依合併契約請求上訴人換發股票,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抗辯,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