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思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雨林工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按鍵開關㈡」(即壓力感測器)於我國之新型專利權及於美、日、韓、歐洲之專利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付定金三百萬元,並代墊專利年費二十三萬元。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約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手續,經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三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移轉專利權所須一切資料送交照華專利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藉故拒不辦理,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定金,惟被上訴人積欠伊購買機器之價款二百萬元,伊爰以該價金債權與系爭定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本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何月美、邱長彥、王敦科證述無訛,自屬真實。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偕同至照華專利事務所協商辦理系爭外國專利權之移轉事宜,上訴人當時已備齊相關資料交予該事務所,因被上訴人部分資料尚有欠缺,且雙方對於過戶費用及專利年費之負擔有爭議,致未辦理,業經證人何月美、邱長彥證述綦詳。何月美並證稱:日本專利部分需要工廠登記證,當時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尚未核發等語。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委託鄭國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該事務所辦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已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名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紀錄、核准文件、公司執照正本、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股東全部印章交予上訴人,未代辦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有該事務所傳真函可憑,並據證人鄭國雄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股東印鑑未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有各該信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扣留上開文件、印章,致伊無法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始不能提出該登記證件予照華專利事務所辦理日本專利權移轉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給付專利年費二十三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其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交付我國部分之專利權讓與資料予被上訴人外,未就外國部分之專利權一併辦理讓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就外國專利權部分,已提出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所為一部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仍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二十八支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騙取其生產技術、樣品及機器,未依約付款,又結束營業,解僱其與訴外人張源豐、李建中等由,表明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曾向何月美表示因兩造尚有爭執而未能辦理過戶手續,足證系爭專利權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始未辦理移轉,並非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張源豐、李建中間之僱傭契約,及兩造間之機器買賣契約,均與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無涉,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難認有據。其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系爭定金三百萬元及專利年費二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伊買賣機器價金二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機器價款為一百萬元,且須可生產使用時,伊始須付款,該機器尚未能生產使用,伊自無須付款等語。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價款確為二百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未簽立書面契約,應參酌系爭專利權讓售契約以認定其清償期,系爭機器係供生產系爭專利物品,被上訴人須有專利權始能生產,其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自無權產製該專利物品,難認其價款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三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似非不能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又申辦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必須使用股東印鑑,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係因上開文件、印章遭上訴人扣留,致未能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嫌疏略。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權我國部分讓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外國部分亦已備齊相關資料交予兩造委任之照華專利事務所。證人邱長彥並證稱:被上訴人原先所欠的資料,事後大概都有補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三七頁背面)。原審未查明該事務所何以未代為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手續,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並有可議。復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發台中郵局第二十八支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並無表示拒絕給付之旨(見第一審卷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認上訴人以該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機器,雙方約定機器組裝完成可生產時,應付價款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八五頁背面),而系爭機器業經組裝完成可開始生產,亦據證人王敦科、李建忠、張源豐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九三、一0八、一0九頁),倘若非虛,能否謂該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殊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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