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甲 ○ ○辛○○○
庚 ○ ○
戊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第1項後段所示「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因履行而不存在部分,與另一訴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之聲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應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至上訴人所稱有關系爭附表第1項前段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亦因履行而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即係該「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其主張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尚非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之具體內容、系爭附表內容不明確應認無效、原判決認其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完成對待給付與系爭附表所載不合,均屬違法云云。惟按主張債務關係已因履行而消滅之當事人,應就其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附表所載義務,應與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之義務同時履行之,而上訴人主張其提出「膠料配合表」,即係履行給付義務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膠料配合表」之提出符合系爭附表所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審所論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合。至系爭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內容是否不明確而無效,尚非本件確認對待給付義務已因履行而不存在之訴訟所應審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無不當。又原審關於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完成對待給付之認定,不論是否允當,對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義務」而為之判決,均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