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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丙 ○ ○

辛 ○ ○

丁 ○ ○

戊 ○ ○己○○○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三二號及一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伊祖父鄭玉明所有,於民國三十七年土地總登記時,由伊及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於三十八年間附隨出租之他筆農地,無償貸與承租人作為農舍與曬穀場。當時農地承租人除已判決確定之李球及李文政之父李火增外,尚有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李詮及被上訴人丙○○、辛○○、丁○○、戊○○之父莊阿添,暨被上訴人庚○○、己○○○配偶莊日榮之祖父莊永能。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辦理私有耕地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附帶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已有錯誤。嗣乙○○、丙○○及莊日榮於八十年間申請續訂租約,該公所又予准許,尤屬不當。且兩造間就相關之耕地已分別放領予佃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拒不會同辦理終止租約註銷登記,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所有權之排除作用,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與伊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協同伊將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六號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丙○○、戊○○、辛○○、丁○○、己○○○、庚○○就系爭一00地號土地與伊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丙○○、戊○○、辛○○、丁○○應協同伊將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八七號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及己○○○、庚○○應協同伊將台灣省桃園縣新鄉大字第八六號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甲○○承租系爭三二號土地,業於五十七年間應地主要求,按年繳納租穀,雙方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丙○○、辛○○、丁○○及己○○○、庚○○分別繼承租賃權,且給付租金未曾中斷,就系爭一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三二號與一00地號土地,地目建,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玉明所有,於三十七年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共十四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該土地於三十八年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時,係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時,一併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嗣於八十年間復准續訂租約在案。四十四年間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所承租之耕地均已放領與承租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僅被上訴人仍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原承租人之其他繼承人則未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占有系爭土地,故無一併對其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必要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得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耕地租賃之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莊阿添死後,有莊佐妹、莊線妹、莊菊妹、莊粉妹、莊梅蘭、丙○○、丁○○、辛○○、戊○○等繼承原有租佃關係,雖僅丙○○、丁○○、辛○○、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變更登記,惟其他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系爭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僅以丙○○、丁○○、辛○○、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承租人莊永能死後,應由莊文德、莊文龍、莊文慶、莊文清、莊文枝、莊香妹、莊滿妹、己○○○、庚○○繼承原租佃關係,上訴人僅以己○○○、庚○○為被告提起訴訟。及原承租人李銓死後,其繼承人有李許右妹、乙○○、李順妹、李月嬌、甲○○、李月娥、李美惠等人,上訴人僅以乙○○、甲○○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均有欠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二筆均係建地,現為伊單獨所有,本不成立耕地租佃,係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誤將之附帶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因被上訴人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縱認雙方所爭執之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亦不涉及處分公同共有遺產,而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之問題。原審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