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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金珠,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標售其所有非公用不動產,其中第二十標為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第四十八標為坐落同段二六0、二六一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參加投標,依次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二千元、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元,以總價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五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分別標得第二十標、第四十八標之土地。嗣伊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查詢上開土地是否均屬商業區,該公所函稱:同段二六一、二

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伊始知受騙。上訴人自始不能給付伊商業區之土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亦已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亦已聲明解除系爭契約,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如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乙○○依次一百十四萬二千元、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及均加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確屬商業區,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價款,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梧鎮建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梧鎮建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函為證,上開函載明:系爭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上訴人提出之該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四梧鎮服字第一六二0二號簡便行文表雖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惟該證明之有效期間僅為八個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標售系爭土地時之土地使用分區仍屬商業區。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為台中港特定區主要商業區,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實施擬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因臨近該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道路路權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梧鎮建字第一0三四六號函可稽,證人即該所承辦都市計畫業務之職員蔡樹源證稱:「一定要逕為分割後才能確定為屬於商業區,因為有可能在逕為分割後,本來為商業區之土地,會劃成道路用地,所以才不敢發出使用分區證明。」,足證系爭土地自上訴人標售迄今,仍無從證明其是否屬商業區。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字第三八七0號函所稱:系爭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已辦竣逕為分割等語,係指緊鄰特六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非指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各種分區之逕為分割線(如細都計畫內之人行廣場、道路等不同使用分區之分區界線),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梧鎮工字第七四八三號函可稽,該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發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三三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商業區,則係誤發,復據證人即工務課承辦人林斌證述無訛。足證系爭土地於公開標售時,其使用分區尚屬未能判定,非如標售公告所載之商業區土地,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得解除契約,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受之系爭保證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系爭土地係屬台中港特定區主要商業區,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實施擬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臨近該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因該人行廣場用地(道路路權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始無法判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固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梧鎮建字第一0三四六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七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細部計畫人行廣場係使用二六四、二六五地號土地,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五四、一六一頁),倘若非虛,系爭土地是否確非屬商業區而有瑕疵,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