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上訴 人 惠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平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張棟平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由伊出資在其上興建之鐵屋廠房,因該建築物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伊乃雇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應有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救濟金(下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下稱獎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詎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偽稱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並已依限拆除,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築物應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租期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經李文泉催告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被上訴人延至同年八月七日始予拆除,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已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應無權領取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築物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其出資興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雇工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如乙方不續約,應於期限內拆除,否則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李文泉)所有」,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而李文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月十八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並繼續收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無上開租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第十條記載:「契約期間乙方如有違政府規定或需要重劃時,甲方得於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乙方,乙方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屆時不立即遷出並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與李文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期間需要重劃,被上訴人未依李文泉通知之期限遷出並交還土地,僅負按月給付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不生因而放棄系爭建築物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復於台北縣政府公告期限內自動將之拆除,應有權領取系爭補償金及救助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築物應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租約第六條前段既約定租期屆滿後,如被上訴人擬續約,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屈滿後,如未與出租人洽談契約事宜,另訂契約,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不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查同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未續約,且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即歸出租人李文泉所有。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倘被上訴人於租期屈滿後未再與李文泉續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李文泉催告所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已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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