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Chi shun Hua Steel)法定代理人 王敬偉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Dr. Han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與伊訂立船舶買賣契約,買受伊所有之「Playa Blanca」輪船。因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致伊受有將該船舶轉售第三人之價格損失,伊乃於英國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收受訴狀後亦委請英國律師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嗣該案經英國高等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第 1988 FOLIO 1894號終局判決(下稱系爭英國判決)其主文為︰「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此金額包含:①本金美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②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日美金二百八十一元一角,計一七四九天),共計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九角。③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迄今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九元一角,計五八七天),共計美金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及含稅律師費」。該判決既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我國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爰求為准許系爭英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法聲報清算終結,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而使原有之法人人格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況我國與英國並無相互承認法院之判決,該英國法院以未經伊簽署之協議備忘錄為據,判決伊需負違約責任,又未將判決送達於伊,顯與我國法制、交易習慣及國民之法律情感不符,均有背於公序良俗,亦應不認系爭英國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業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因上訴人於清算時,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已知之被上訴人系爭英國判決債權列入債權金額或提存於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卻逕將公司財產分配於股東,顯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於系爭英國判決所載之債務範圍內,應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次查英國高等法院於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雖該判決係屬仲裁事件,但國際相互承認法院判決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判決,況該仲裁事件係經訴訟程序而由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後始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亦足認我國與英國間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英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其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該判決所宣告法律上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其基礎事實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備忘錄等書面內容及相關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為可取,不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兩造間有無契約存在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應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縱系爭英國判決確未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曾於該訴訟進行中,委任律師代理應訴答辯,即非無訴訟之權利,已難謂其訴訟權未受保障;且英國法院未將系爭判決送達上訴人,仍依該國訴訟程序之規定,認定該判決確定,此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從而系爭英國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許可在我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許系爭英國判決強制執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本件系爭英國判決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宣示,依該國相關程序規定,該判決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清算時,就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英國判決所宣示之確定債務,竟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清算人清償該債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於法即無不合。且系爭英國判決未經送達於上訴人而告確定,既無背於該國相關程序規定而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尤難謂原審認定與公序良俗無關一節有何可議之處。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在審認是否不認其判決效力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英國判決認定其應負違約責任之協議備忘錄,未經其簽名,應不生效云云,應屬該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海商法第八條有關讓與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應作成書面之規定,係指物權契約而言,不包括船舶買賣之債權契約在內。上訴人抗辯系爭英國判決違反海商法第八條之強制規定,應認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仍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五二頁),兩造亦均以該名稱起訴及應訴,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將之誤載為「啟順華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此項顯然錯誤,應由各該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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