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元洲上 訴 人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 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

六一八、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一、二樓及台北市○○路○○○號地上一至四樓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就系爭價金之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簽約款一百萬元,第二期由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假扣押債務,並代繳土地增值稅,第三期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由被上訴人結清上訴人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員公司)及上訴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台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員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出具切結書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表明願承擔伊之債務。詎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至時,被上訴人竟未依切結書所為之承諾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清償,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見取得系爭房地尚屬有利可圖,始履行其代償之義務。已逾約定之給付期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個月有餘。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逾期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每逾一日應加付甲方(即上訴人)應收價款仟分之壹賠償金。」等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聯員公司、甲○依序為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外,各再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元違約金,合計應給付聯員公司、甲○分別為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四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為八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逾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八千一百三十一萬元達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止陸續給付之款項,已有三千一百九十餘萬元,扣除買賣總價八千一百三十一萬元後,僅餘四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因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尚積欠銀行本息、違約金計五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九元,縱伊將尾款四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全部清償銀行,仍不足約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十日內,會同伊至銀行結清欠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但經伊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請其會同辦理,上訴人卻予拒絕。故在上訴人未將抵押權塗銷、除去權利之瑕疵前,伊即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價金之給付並請求其賠償損害,以該賠償金額,足以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伊已向銀行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更不得另行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必須「雙方會同結清銀行欠款」,且上訴人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既非債務之承擔,於與銀行會算結清債務時,究竟債務額尚有若干?如逾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時,究應如何處理?上訴人是否會同意該結算之款項數額?如無上訴人之會同結算勢將無法處理。銀行恐涉爭議,更不會片面將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此「會同」之協同義務,即屬有據。而上訴人積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為五千五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則為五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已為上訴人陸續給付(代償)三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其中二百萬元保證金,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應繳付之買賣總價八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中扣除後,未付之價金僅餘四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顯不足以全部代償上訴人當時之欠款,故上訴人至少應補足其差額,會同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始能謂已盡會同辦理之義務。乃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還清其不足清償之款項,上訴人均拒不協同辦理,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清償證明,即難認其已盡協同之義務。雖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餘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該行沖銷扣抵利息、違約金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此可證明銀行可直接沖銷扣抵,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或會同云云。然上訴人在銀行帳戶究竟尚有多少存款餘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縱使知悉,因被上訴人僅係代償之第三人,仍無權主張將不足清償之數額逕從上訴人之存款餘額中扣抵。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清償後,係以受讓銀行之債權及混同之方式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可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抵銷,而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或會同。是上訴人既已違反切結書上會同結算之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切結書履行,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函示:「上訴人積欠該分行之債務,經兩造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具切結書承諾於雙方買賣成交並過戶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代償,惟辦妥過戶登記後,立切結書雙方,遲未依切結書清償……」及被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聯員公司及甲○購買……。玆為順利辦理過戶,請貴行撤銷執行案,若買賣成交並過戶完成,本公司願代償台員公司本金二千四百零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聯員公司本金二千九百萬元正另違約金含利息約二百萬元(至八月二十二日止)。……」等內容觀之(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一一一頁),則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會同結清銀行欠款在先,又於同年九月間出具切結書,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成交並過戶完成,被上訴人要代償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之債務在後,而切結書上約定應代償之金額,似乎已甚明確,是否尚須上訴人會同至銀行結算?此際,買賣契約書所約定雙方會同結清銀行欠款及切結書約定代償間之關係如何?究竟何者優先適用?未見原審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誤為切結書)上會同結算之義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疏漏。另上訴人曾主張:「關於不足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可直接自其在該行存款帳戶中之存款餘額扣抵,且就該分行明細分類帳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在該行存款餘額尚有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該分行沖銷扣抵利息、違約金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由此可證明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時,伊之存款餘額足可為該分行扣抵以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又依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以銀和營字第○一九八四號覆函:『本分行授信戶聯員染織及台員染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邀同代償人基泰建設公司共同出具代償切結書予本行,代償人基泰建設公司當時若能依切結書約定履行還款,在不影響債務人在本行其他債權之確保原則下,本分行同意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付清償人或抵押物之現所有人』,足證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切結書所承諾之金額,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結清欠款,該分行即可開立清償證明交於被上訴人,根本不須有上訴人為配合清償之其他配合或協同措施」云云(見原審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倘上訴人所述非虛,原審認定因被上訴人僅係代償之第三人,無權主張將不足清償之數額逕自上訴人之存款餘額中扣抵,而謂被上訴人無須依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已代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為清償,何須以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餘額抵銷利息、違約金共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三至一○六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為清償時,能否於當日即以受讓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或會同,逕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餘額抵銷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