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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㈠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交還。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乃仁,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員警派駐伊公司服務,獲配住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下稱附圖)B1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使用借貸期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C1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縱令暫准繼續借住,期間最多以六十一個月為限,屆期應即遷出。上訴人退休縱令暫准借住系爭房屋,借住期間最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之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成為無權占有。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自六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㈠命上訴人將附圖C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伊。㈡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保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自不應受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約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二總隊第一中隊間,該中隊與伊間,伊得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用,即使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伊亦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又伊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已登記之系爭房屋(面積三六‧一五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原係保二總隊員警,派駐被上訴人仁德廠服務,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因任職關係配住高雄市○○○路三三之一號宿舍,嗣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協調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配住該屋期間,並在如附圖C1部分面積一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保二總隊前派駐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員警之上訴人所配駐之宿舍,係上訴人與該營運處間借貸關係,且該營運處宿舍之所有權、處分權等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保二總隊對該宿舍並無處分權,有保二總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後一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函足憑。且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曾召開配住宿舍遷讓協調會議,決議已空出便遷讓宿舍三戶位於高雄市○○街○號、十一號、十五號,請台糖營運處於即日雇工整修,修竣後,告訴隊長會同當事人同往察看,再行通知遷居日期,同時將原住宿舍歸還高雄營運處等項,參與會議之上訴人女兒對此決議表示無意見,會議當天亦完成抽籤程序,由上訴人抽得配住系爭房屋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按。則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配住予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再由該中隊分配予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其係占有連鎖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協調會議時之分隊長歐陽康信函,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搭建房屋,並補助五萬元云云,然證人歐陽康證稱該信函內容係上訴人拜託伊寫,該會作何協調伊不清楚等語,其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並補助上訴人增建之事實。證人即當時台糖營運處經理李賢武證稱住宿舍之人不得改建及增建;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長韓國樑亦證稱未與台糖公司作另行搭建房屋補原宿舍不足之接洽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增建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補助五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保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之員警,尚無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八條之適用。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雖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管有,經配住者為限」,惟保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借住該機構之宿舍,退休後,因該宿舍產權屬經濟部事業機構所有,而非保二總隊所有,核與該規定不符,且保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六四)人三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固載「本案層奉行政院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事業機構服務,經配住該機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但依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係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又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之管理係屬各經營機關之權責,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函係針對一般退休警察同仁,原配宿舍如於調職後,未能適時遷讓,致形成占住之情事,仍應依規定收回,否則應提起訴訟,惟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已就上開情形有所修正,本件與人事行政局上開函示不同,且涉及宿舍管理機關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就實際狀況予以事實認定等情,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福工字第三○八○一一號函可按。則本件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以「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處理,故上開保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六四)人三字第二○三三七號函示,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事務管理規則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延續規定。至行政院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則規定事業機關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不適用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以,如屬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尚乏依照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之依據等情,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福工字第三○三九○一號函可稽。上訴人係派駐被上訴人之保安警察,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上訴人居住之宿舍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上開行政院四十九年及七十四年函示之適用,亦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合法配住眷屬宿舍者,於該規則修正後依法退休,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即非可採。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警署後字第七九五七五號函亦載明本件應以被上訴人配住宿舍時之有關法令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仁德廠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卅三之一號,嗣因被上訴人欲處理市區宿舍,經兩造同意,上訴人變更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員工,因派駐被上訴人而配住被上訴人宿舍,尚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上訴人最遲延應於六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將配住之宿舍返還,固有未當,但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了,足堪認定。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附圖C1之地上物,即為無權占有,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拆除附圖C1之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之土地,應予准許。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為限。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迄今已達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繫屬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五年期間內(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中心,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附近商業活動頻繁,生活起居方便及上訴人之使用狀況(為簡陋之平房),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四七‧七六平方公尺(附圖C1部分面積一一一‧六一平方公尺、附圖B1部分三六‧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萬二千零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一萬二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可按。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不當得利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應為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㈠將如附圖B1土地及其地上系爭房屋交還。㈡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惟如退休後,另與貸與人成立借貸關係,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查上訴人原係保二總隊員警,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服務,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因任職關係配住高雄市○○○路三三之一號宿舍,退休後,仍居住該宿舍,嗣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因被上訴人欲處理市區宿舍,經協調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係於退休後,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在未依法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前,能否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保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之員警,尚無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八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行)。一方面又認定本件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以「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處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至八行),其理由前後不無矛盾。又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占有附圖C1部分之土地,係上訴人退休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地上增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屬無權占有,然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究竟何時開始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建築地上物居住?遽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查上訴人占有附圖C1部分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地上建築地上物居住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