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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參 加 人 丙○○○再 審被 告 丁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售與再審被告,惟參加人係該土地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係自耕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縱無伊出具之分管協議書,亦不影響其自耕能力。又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再審被告,並無可能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確定判決︶認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可歸責於伊,及謂伊有義務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型態,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所提出之理由,完全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於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對上開事證已有指摘,原確定判決竟未提及而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免給付義務,因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且再審原告已解除契約,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交付之物。系爭本票為虛偽不實而簽發,兩造間無該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故再審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請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無自耕能力,而予判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予維持,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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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