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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上開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同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