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基隆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基隆地院以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再抗告人於基隆地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規定,應專屬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乃再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聲請,該基隆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而逕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爰以裁定將基隆地院之上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