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武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非訟事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迄未讓售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亦從未向再抗告人申報轉讓股份,而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復函顯示,亦載明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變更登記止,仍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祇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無相對人持股之列載,並將原全屬記名式股票中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五萬股改為無記名式,具見相對人果有買賣或移轉再抗告人股份情事,再抗告人必留有蓋用相對人印鑑之股份轉讓登記申請書,再抗告人既認相對人現非該公司之股東,卻不能提出相對人辦理股份轉讓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及印鑑以為證明,再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列名其公司之股東名簿中,非該公司之股東等語,要無可採。且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已發行股份總數,自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該股東應僅得請求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殊不得請求將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名式。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並據此函請再抗告人儘速更正上開錯誤之股東名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函附所調取之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九0一八三00號函可稽,故不得僅憑再抗告人嗣後擅自更正之股東名冊記載,遽認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之股東。又再抗告人曾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股權不存在並請求移轉股權,該事件業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卷足憑,是相對人現仍應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無疑。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查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藍偉文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路○○○號二樓房屋稅變更為自用住宅稅率,已提及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再抗告人因經營不善,歇業倒閉,不知去向等情。且再抗告人會計溫少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並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無法發放員工薪水云云。而上述稅捐稽徵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函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謂其派員勘查再抗告人登記所在地「已自歇他遷不明」屬實。再原法院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據經濟部委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實地訪查結果均認為該公司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無營業跡象。嗣經濟部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六二一八0號函稱因不能與再抗告人連繫,故不能進一步提供相關意見。另財政部賦稅署亦委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由該局函復再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訛。參酌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就其未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述及因「公司營運虧損所致」等情觀之,足徵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又法院曾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龔俊吉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然該公司竟拒絕該檢查人進入及提出相關帳冊供檢查,即依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再抗告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自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再抗告人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就主要會計科目執行分析、比較,亦與一般投資公司營運常態不同。又相對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監察人藍偉文召開股東會,惟再抗告人並未召開,尤見再抗告人再取得資金後無論係未使用於營運上,或已被挪為他用,對再抗告人之經營,均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無疑。因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再抗告人公司應予解散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