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丁 ○ ○
乙 ○ ○
丙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再抗告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北市○○段五三之一五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及同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土地與再抗告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命再抗告人甲○○○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更名登記為邱東壁後,再抗告人應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再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登記,經台北地院認相對人該起訴已為同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上開起訴之聲明,與前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甲○○○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及命再抗告人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之繼承人即兩造五人公同共有,二者請求事項並非同一,且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為信託關係,一為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非屬同一事件,相對人起訴應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將台北地院上述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泛謂相對人重複起訴,其後訴為前訴既判力之主客觀效力所遮斷,應禁止相對人再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