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自強
于祿雲鄭玄峰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開非訟事件之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所論斷者,具體表明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