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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如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則應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予以釋明,始能謂就請求救助事由已為釋明。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一紙足按,至其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缺乏經濟信用,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