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丙○○
戊○○
乙 ○甲○○丁○○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㈣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改選再抗告人等為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再抗告人不具董事身分,因而提起確認伊與再抗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以原任董事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國華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非允洽。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其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