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為法院之裁量權,刑事案件縱尚未判決確定,而法院認事實已經明顯者,得不待刑事訴訟終結,逕依職權撤銷停止之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所涉強盜殺人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十一號審理中,因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